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合同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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我国司法界对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通行者的法律关系,有的认定为合同关系,有的认定为侵权关系。笔者主张两者关系应为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合同关系,并按照理论联系实际的研究方法,分概述、权利与义务关系、合同责任及责任竞合等四个部分,对该合同进行了系统研究,以期在明晰法理、丰富合同法理论、完善立法、促进我国高速公路事业发展等方面起到一定作用。 所谓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合同,系指高速公路通行者与经营者订立的,由经营者提供高速公路,通行者通行该高速公路并支付车辆通行费的协议。通过将该合同与“最相类似合同”相比较,证明该合同应作为一类特定合同对待。该合同的法律特征为:第一,合同主体为高速公路经营者与通行者;第二,合同标的为经营性高速公路的通行权;第三,该合同属持续供给、使用合同;第四,目前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费实行政府定价;第五,该合同总体为实践、双务、有偿、非要式合同。通过对收费还贷高速公路与经营性高速公路在收费主体、收费目的、适用法律等方面的比较分析,证明收费还贷高速公路不存在通行合同关系。 在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合同中,经营者的主要权利为收费权、保护公路资产权。收费权行使方式,应以对非货运车辆按车/公里收费为一般,以对货运车辆按吨/公里收费为特殊,以对超长、超宽等超限运输车辆加收通行费为补充。经营者的主要义务为提供“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的高速公路义务、清障义务,及安全保障义务(包括道路通行状况提示义务、对“禁行者”的注意义务、其他设施的安全保障义务、施工安全保障义务、清除“抛撤物”的安全保障义务)。通行者的权利主要为通行“经常处于良好技术状态”高速公路权、请求经营者清障权、安全保障权。通行者的主要义务为交费义务、适当通行义务。 经营性高速公路通行合同具有明显的特殊性,与铁路运输、航空运输合同具有相似性,难以适用普通的违约责任追究规则,该合同责任的一般原则应为直接损失限定原则。经营者有权独立要求致损通行者赔偿路产损失,路政管理机构不得代为收取赔偿费,更不得从中扣留路政管理经费。政府有关部门应强化路产损坏赔偿标准的适用性。 本文对几类具体合同责任进行了研究。在经营者违约方面,对于“高速公路不高速”,提出可采用“车流量影响系数法”减收通行者的通行费。在通行者违约方面,对于拒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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