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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大数据时代的深入发展,数据,尤其是用户个人数据,逐渐成为企业商业发展的基础性战略资源和关键性竞争资产,数据已经成为企业在数字市场中获得竞争优势的关键因素之一,大数据带来了前所未有的消费者利益,如免费的、质量不断提高的、积极创新的产品或服务。数据驱动型并购并非天然地会引发竞争问题,一方面,数据驱动型并购能够为企业带来众多的经济效益,提高经济效率,不断增加创新;但是另一方面,在某些特定的情形下,数据驱动型并购也存在反竞争的潜在风险,数据驱动型网络效应会提高市场进入壁垒,大量的数据集中于少数几家企业手中,其凭借其数据优势能够及时发现其潜在竞争对手,并采取防御性策略,如防御性并购等措施消灭其潜在的竞争对手,减少市场竞争,造成反竞争效果。目前实践中多起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者集中涉及到数据集中,而且有些经营者集中就是为了获得目标公司的数据集,为了获得数据优势,互联网企业的经营者集中越来越趋向于数据集中,可以预料到,这将成为互联网企业经营者集中的新趋势。数据驱动型并购与传统的经营者集中存在很多不同,数据驱动并购对我国目前的经营者集中制度提出了巨大的挑战,数据驱动型并购战略是否会给市场有效竞争带来不可估量的风险以及他们是否能在现有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中得到有效的回应已经引起了反垄断执法机构的关注。首先,数据驱动型并购在现阶段未在根本上动摇传统反垄断法分析框架,现有的反垄断法分析框架对于数据数据驱动型并购仍具有一定的适用性,但存在一定的局限性,如传统的假定垄断者测试(SSNIP)不完全适用于数据驱动型并购。因此,在现有的制度框架基础上,完善对数据驱动型并购的反垄断规制方法是必要的。其次,大量数据驱动型并购并未纳入经营者集中审查,特别是一些“防御性收购”,在位企业通过收购初创企业消灭其潜在的竞争威胁,同时快速地获得初创企业的数据集,进一步巩固其数据优势,扼杀了未来市场的竞争并阻止了创新技术的发展,具有不可逆转的反竞争效果,而具有创新能力的初创企业的营业额往往未达到营业额的申报门槛而无需申报,因此进一步完善反垄断执法工具具有现实意义。再次,虽然数据驱动型并购目前已经引起了各反垄断辖区的关注,如欧盟、日本等已发布数字市场调研报告,德国、奥地利已进行了修法,但是仍存在执法不足的问题。如果竞争执法机构忽视或者轻视数据驱动型并购,可能使得严重损害消费者和市场竞争的并购成为漏网之鱼。因此,在数字经济快速发展的背景下,完善数据驱动型并购在立法、司法和执法方面的反垄断法规制是极其必要的,但是应坚持审慎原则,既要警惕过度执法,又要避免执法不足。同时,数据市场的动态竞争性决定了反垄断执法应摆脱静态执法的弊端,对于数据驱动型并购的救济方式以及救济复审制度提出了更高的要求。同时,数据驱动型并购往往涉及跨境企业,加强世界各反垄断辖区及各部门之间的合作是应对数字化挑战的必要选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