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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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09年12月21日,最高法颁布的《关于审理侵犯专利权侵权纠纷案件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规定了现有技术抗辩,其对比标准是被控侵权技术与现有技术的对应技术特征“相同”或“无实质性差异”。现有技术抗辩中的“无实质性差异”,因其抽象性和模糊性,导致理论界和实务界都难以形成统一的认识和适用标准。本文从理论和实践两方面切入,系统性地探究了“无实质性差异”的含义并对重构其适用标准做出了阐述。除引言部分,全文共二万八千字,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是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的演进史。本部分以分析“无实质性差异”的概念、起源和我国的演进为脉络,探究“无实质性差异”的演进过程。我国当前司法实践理解“无实质性差异”,多参考专利侵权领域的“等同”标准。域外表达中,德国是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发源国,美国是现有技术抗辩中影响较大的国家,他们在适用现有技术抗辩时以“创造性”标准进行判定。国内表达中,在现有技术抗辩领域外的著作权和商业秘密领域涉及客体之间的比较时,存在“实质性相似”、“实质相同”等类似于“无实质性差异”的表述。我国学界在初期理解现有技术抗辩时采用德美模式,后在司法解释制定时采用了“虽不完全相同,但属于一份公知技术与所属领域的技术人员的常识或者熟知技术的简单结合”的标准,最终在颁布的司法解释中采用了“无实质性差异”的表述。第二部分是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认定标准的批判。本部分以现有技术抗辩研究中常见的标准为对象,比较其与“无实质性差异”的异同。“等同”标准适用于专利侵权判定领域,但“等同”与“无实质性差异”在内涵上是存在差异的,表现在比较对象、比较范围和保护价值上。“新颖性”标准和“创造性”标准是参考专利审查领域的概念,但采取“新颖性”标准会导致纳入现有技术的范围较小,难以实现现有技术抗辩制度的优势;“创造性”标准适用难度大,在我国采取职权分离模式的背景下,容易导致适用认定的混乱;“明显近似”标准则更主观化,实务中难以准确判断。综上所述,四类比较标准与“无实质性差异”均有不同,在适用上不可一概而论。第三部分是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案例的考量因素。该部分对我国司法实践中涉及“无实质性差异”的裁判文书进行筛选,整理出裁判文书论述中多次出现的考量因素,包括“手段、功能、效果”、“容易联想”、“惯常手段”或“公知常识”、“显然不同”或“相同”。以上述考量因素对案件分类,提取每类案件中的代表性案例作分析,总结各类裁判论述的主要特点、理论依据和优劣之处,探究我国司法实践对于“无实质性差异”运用的现状。第四部分是现有技术抗辩中“无实质性差异”标准的重构。首先论述对“无实质性差异”标准重构的必要性,揭示因司法解释表述的模糊性,导致司法实践对“无实质性差异”适用标准不一的问题。其次,探究重构“无实质性差异”标准的合理路径,理论基础上应区别“等同”与“无实质性差异”;比较适用上可借鉴著作权和商业秘密领域的判定方法;司法实践中应确立“无实质性差异”的比较标准;立法目的上探究“无实质性差异”设立初的立法原意。最后论述“无实质性差异”标准的适用方法,结合专利法和专利审查指南中“创造性”标准的规定,将“无实质性差异”理解为“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最为合适。再结合上述研究成果,为司法解释细化“无实质性差异”指明方法,将“差异”的范围划定在“属于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结合”范围之内。同时,在司法解释作出修改或解释之前,司法机关对“无实质性差异”的理解应区别于“等同侵权”的判定标准,在将技术方案拆分为技术特征相比之时,以是否“是一项现有技术与所属领域公知常识的简单组合”作为认定技术特征间差别的参考尺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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