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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年四川省彭州市“天价乌木案”引发社会热议,关于乌木的属性及其归属众说纷纭,莫衷一是。有人主张乌木为土地孳息,应由土地用益物权人取得所有权;也有人主张乌木为埋藏物,依《民法通则》相关规定应归国家所有;有人主张乌木属于无主物,应依民事先占习惯由发现人所有;此外还有人认为乌木属于自然资源或矿产或文物,应归国家所有。笔者辨析后认为乌木应属于无主物,但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未规定物权先占取得方式,故乌木不能当然由先占人取得所有权。而有关无主物的民事法律规制,在现行法律制度上至少有两个途径可供选择。一个是民事程序法上的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另一个是民事实体法上的占有保护制度。适用前一途径时笔者区分了无主物与无主财产,指出无主物属于无主财产的范畴,为无主乌木适用这一程序提供了可能;而适用占有保护的依据在于我国《物权法》上确立的占有保护包括了无主占有保护,虽然无主物先占人不能依据先占而取得乌木所有权,但先占人的占有事实应受到《物权法》的保护。提出如上两条无主物规制途径的同时,笔者也注意到二者存在的潜在冲突,即先占人的占有能否对抗认定财产无主程序?对此进行深入的比较分析后,认为从“物尽其用”的财产法立法目的看,赋予先占人占有保护对抗效力,更有利于物的流转利用;从利益平衡角度来看,民法追求权利义务对等原则,由于先占人的劳动投入应该得到回报,国家应该消极,乌木由先占人继续占有更为有利;从法社会学的角度看,一旦乌木归国有将会对既定的乌木市场秩序照成冲击;从法经济学的角度看,保护先占人的占有显然更有利于提高乌木的社会收益;从民法发展的趋势看,国家本位立法主义注定要过渡到以人为本的民法人文关怀阶段,不与民争利将是未来《民法典》的价值目标。基于如上分析,应该优先保护先占人的占有。具体到司法实践中,如果冲突时先占人对认定财产无主程序有异议,则可依法终结特编程序,告之申请人另行提起普通诉讼。而此时由于申请人不能举证证明自己是无主物的所有权人,就会承担败诉的后果;而如果公告期间先占人未提出异议,则国家或相关集体将依据法院判决取得无主物的所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