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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如今,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如火如荼,自动驾驶、人脸识别等技术如雨后春笋不断涌现。人工智能技术极大地便利了人类生活,但也引发了一系列法律争议,其中之一就是人工智能侵权事件中责任主体的认定问题。人工智能虽然是由人类创造的,但其本身具有一定的自主意识,而自主意识包括了主体对事物性质的认识能力和对自已行为的控制能力,是构成民事责任的基本要素。在现阶段人类还处于弱人工智能的时代,人工智能的自主意识不强,其认识能力、控制能力具有相当的局限性,尚不足以成为侵权责任的适格主体。我们认为现阶段人工智能的本质特征是“产品”,应当参照产品质量侵权的归责原则,由制造商承担侵权责任。本文第一章为绪论,对当前人工智能侵权的研究现状进行了概述。现如今,人工智能蒸蒸日上,其给人类带来巨大便利的同时,也产生了一些问题,例如人工智能侵权责任难界定等。在此背景下,对当前弱人工智能阶段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主体进行研究,可以起到降低人工智能侵权案件归责难度、严格适用免责事由、为生产者侵权责任承担提出政策建议等作用。针对人工智能所引发侵权责任的处置,学界目前存在人工智能工具论的使用者责任、人工智能产品论的生产者责任以及人工智能主体论的自己责任三种观点。本文第二章、第三章为人工智能概述以及人工智能侵权概述。在这两个章节中,笔者首先对人工智能的基本概念及发展历程进行了详细的论述,以1936年“图灵测试”的问世为标志,人工智能经历了先后经历了四个阶段,其与人类的关系也越来越密切。现如今,人工智能已经深入我们的生活。由于人工智能尚未达到具有完全自主性的程度,但又不能否认随着技术的进步人工智能终将具有完全独立意识,这也就产生了强、弱人工智能时代的划分。此外,笔者还论述了人工智能侵权的定义及特征。指出在弱人工智能时代,人工智能侵权具有相对自主性、可预见性低、可释性低的特点。笔者对人工智能侵权的类型进行了列举,主要集中在医疗用人工智能致人损害等方面。最后,笔者对人工智能侵权的国内外立法现状进行了分析,为后续第五章立法建议的提出提供借鉴。本文第四章对人工智能侵权事件中侵权责任应归属于制造商这一核心问题进行了论证。该章节笔者首先对我国侵权责任法体系下侵权责任的责任主体、实施人工智能侵权行为的主体进行了论述,点明了人工智能不具有法律人格,其不能作为侵权责任法体系下承担责任的主体。其次,制造商具有法人地位,并且在数据和技术等方面具有优势,以制造商责任为核心处理人工智能侵权案件非但不会阻碍技术的进步,反而会激励制造商主动加大对人工智能研发的投入,提高消费者购买人工智能产品的积极性,最终促进人工智能技术的发展。最后,笔者对制造商的义务以及制造商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了论述。人工智能侵权的责任划分以制造商承担责任为核心处理原则并不意味着制造商承担无限责任,否则将会严重打击制造商的生产积极性,阻碍技术进步。因此,有必要对制造商侵权责任的免责事由进行规定,主要包含过错相抵、第三人侵权以及制造商开发风险三个方面。在本文第五章中,笔者对当前人工智能的侵权责任的处置提出了几点立法建议。首先,明确制造商责任主体地位,这主要包含确立以产品责任为核心的人工智能侵权责任处理原则、明确制造商权利义务关系、明确免责事由三方面内容。其次,从受害者角度出发,通过引入“黑匣子”技术、建立损害赔偿制度等方式,进一步保障受害者权益。最后,采取明确政府的人工智能市场准入的监管主体地位、兼采审批与备案的方式进行灵活监管、初步审核与持续监督相结合等方式,设立人工智能行业的准入机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