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分期付款以其首期支付价款低、先交付标的后付款的特点被众多的买受人使用。股权转让因其标的额比较大因此越来越多的人在股权转让中约定分期付款方式,以达到在均衡双方利益的前提下原股东全部或者部分转让股权、退出或者部分退出公司的经营管理,新股东代替或者部分代替原股东进入公司经营管理并且以其自身的身份享有自益权和共益权。随着在客观生活中分期付款转让股权的行为越来越频繁,随之而来产生的纠纷也越来越多。而对于这一纠纷的有效解决在我国此前制定的民事法律及商事法律中均未体现且即将出台的民法典对于这一问题仍未有准确之回应,因此也成为理论界和实践中讨论的热点。2016年最高人民法院发布了第67号指导案例—“汤长龙诉周士海股权转让合同纠纷案”正是对于实践生活中股权转让行为能否使用合同法分则关于分期付款买卖合同解除的规定的最好回应。笔者结合案件判决中的争议问题总结了四个争议焦点详述,分别为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界定问题、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类推适用问题、合同法九十四条(一般条款)与一百六十七条(特别条款)的适用顺序问题、人民法院针对类案的审理思路总结。对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的性质问题,由于我国现行法律条文没有规定,学界也形成了不同的观点,主要区别点在于是否应当界定为分三次以上支付;对于合同法第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与合同法九十四条的适用关系也形成了四种学术观点;对于一百六十七条的适用范围问题,主要的观点参见韩世远教授和崔建远教授的著作。以上问题也是实践中股权转让纠纷原被告之间经常争议的问题,本文将从案例的引入以及对案例的焦点问题展开,结合其他学说以及裁判文书进行论证,依次对上述焦点问题逐一分析,最后总结出司法实践中关于分期付款股权转让合同解除类型案件的裁判思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