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德国著名刑法学者托马斯·魏根特曾就刑法与时代现状的关系明确指出,“刑法必须和我们能够知道和认识到的关于我们社会的生存条件和人类精神的作用方式的情况相一致。在这个意义上,刑法(和所有的法一样)与现实就有一种难分难解的相互关系:它塑造现实(即使是在很有限的程度上),同时它又受到现实的影响。刑法之于现实的关系是何等的敏感:刑法还是否胜任它制裁无法容忍的、此时此地被人们认为是他们共同生活不可放弃的基本准则的行为规范的违反行为的任务,并不取决于永恒的价值或者不变的认知观点,而是取决于具体社会在具体时点(常常是很难探索到的)细致微妙的心理现状。”近年来,随着社会风险现状的进逼和组织化程度的提升,大规模安全事故时有发生,危害后果超乎想象。但在传统刑法“个人责任”的思维模式下,侧重直接行为人刑事责任追究的刑法管控方式造成了事故组织中处于上层监督地位的行为人要么不受刑事惩处,要么因事故的重大性导致追究范围因标准含糊而无限向上追溯延伸。这种刑事处理方式既无法达致罚当其罪,又难以实现一般预防之目的,刑法管控效果大打折扣。尴尬的现实严峻地拷问我们每一个刑法学人:刑法学研究该针对此现状做些什么?究竟该如何合理划定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的范围?本文是应用型研究,监督过失犯罪中影响合理界定主体范围的主要因素是全文论述的核心。恪守从理论研究到实践应用的研究进路,本文立足于对刑法基本理论的思考,提出了界定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的依据与原则,并着重从监督过失犯罪的实行行为、归因与归责、预见可能性等主客观角度,廓清实务中影响监督过失犯罪主体范围合理认定的主要因素之要义。本文除引言外,共有五章内容,总体结构采取总分式。第一章:讨论的基础和问题。该部分从最基础的概念入手,从众多论争中辨析监督过失犯罪的概念,进而提出本文语境中的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定义及其特征;其次,回顾了监督过失犯罪理论的产生和现实基础。监督过失犯罪理论发源于日本的“森永奶粉中毒事件”,现实社会的风险面向和科层制的组织形式是其存在和发展的坚实基础;再次,理清了监督过失犯罪的存在范围。监督过失作为一种历史产物,不仅在我国古代立法中可寻觅其雏形,在当今的新旧刑法中同样存在且存在范围广泛。最后,提出本文的问题。监督过失虽然在理论上蓬勃发展且广泛存在于司法实务中,但由于其自身构造的特殊和监督关系的复杂等因素,合理界定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范围呈现困境。第二章: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合理界定的依据与原则。过失理论发展流变的过程中,出现了旧过失论、新过失论和超新过失论三种学说,但分析比较而言,新过失论之于监督过失具有妥当性,应当以新过失论作为构建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合理界定的进路的理论依据。宽严相济是基于历史反思与新型社会形势提出的契合现实需要的刑事政策,对于合理界定监督过失犯罪主体的范围具有适用必要性,应当以宽严相济作为实现监督过失犯罪中主体范围合理界定的路径的政策依据。理论上认为界定监督过失犯罪的主体范围必须遵循一定的原则,根据已有研究和监督过失的特殊性,文中提出了正向界定与反向限制原则。第三章:监督过失实行行为之于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参考过失实行行为的定义,从形式与实质相结合的角度,监督过失实行行为指违反监督管理注意义务且存在侵害法益实质危险的行为类型,其本身具有显著的特征。监督过失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作为还是不作为等存在较大争议,采取比较合理的法律义务说作为区分标准,应当认定监督过失的外在表现形式是不作为。确定监督过失的作为义务来源对于认定其实行行为意义重大,理论上存在形式与实质两种作为义务来源学说,但都失之片面,监督过失应当采取形式因素和实质因素相结合的方式确定作为义务的来源。认定监督过失的实行行为应首先从形式上判断是否违反了监督管理注意义务,其次从实质上判断违反监督管理注意义务的行为是否具有侵害法益的实质危险即实质危害性。第四章:监督过失归因与归责之于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传统因果关系学说以条件说为基础,对于具有不作为性、与危害结果的间接性以及因果流程中其他因素的介入性等特殊之处的监督过失因果关系来说,无法适用。单纯从归因角度,监督过失因果关系的判断可遵循如下标准:第一,恰当的设定判断背景:与行为人的义务履行没有因果关系的假定事项不得作为判断背景;当然的事态转移应作为相应的判断背景;以全体人都具有指向结果回避的规范心理作为判断的前提;根据经验法则和物理实验等实事求是地验证、判断平均标准水平的物理性因素的具体效用;第二,在该判断背景的基础上评判行为人适当履行义务时是否有结果回避的可能,结果回避只需可能性即可,而非百分之百的确实性。由于单纯事实归因与刑法意义上的规范评价相脱离,必须在归责层次上再作精细探析,这就需要运用客观归责理论对归因基础上的因果关系进行规范分析。对监督过失犯罪作归因与归责的双层次判断,方能保证危害结果客观归属的合理、规范。第五章:监督过失预见可能性之于主体范围的合理界定。对监督过失事实预见可能性的认定,应依据负有实质监督管理作为义务来源的监督者的过失行为所开启的因果流程是否符合惯常客观规律的发展过程,结合其认知能力判断其能否预见。行为人开启的因果流程符合惯常客观规律的发展过程时,通常应肯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行为人开启的因果流程明显异于惯常客观规律的发展过程时,除非行为人有特殊认知,否则应否定行为人的预见可能性。同时,需要进一步运用预见可能性的阻断事由判断该预见可能性是否就是刑法上的预见可能性。信赖原则的法理根基和作用原理决定了其可以充当预见可能性的阻断事由。结合监督过失的特殊性和信赖原则在其他领域的适用条件,信赖原则在监督过失中的适用应当包括客观条件、主观条件及排除性条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