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无效婚姻问题是我国长期存在的一个社会问题。2001年我国修订《婚姻法》,在结婚一章中,增加了第10、11、12条关于狭义无效婚姻和可撤销婚姻的规定,从而在我国正式建立起无效婚姻制度,这是我国婚姻立法的一大进步。但是,该制度在具体设计上并不完善,这主要是因为本次修订只是对婚姻法的过渡性修改,即针对我国婚姻家庭领域的现状,对急需解决的问题,做必要的补充和修改,立法的主要目的在于建立起制度,完善结婚立法的结构体系,给司法实践提供法律依据,至于其内容还有待在实践中进一步充实和完善。本文旨在通过对无效婚姻制度起源与发展的研究,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现状和原因的分析,国外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经验的总结,我国无效婚姻制度不足的探讨,明确应将制裁违法行为与保护相关当事人基本民事权益并重作为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价值趋向,并提出从立法上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一些粗浅设想。本研究分为四个部分: 第一部分着重叙述了无效婚姻的概念,广义及狭义无效婚姻的范围,无效婚姻所具有的特征,以及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在违法程度、认定的程序和方式、法律后果等方面存在的差别。简述无效婚姻制度的起源和发展史,并通过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立法情况的介绍,指出我国增设无效婚姻制度是一个适应形势需要的正确且明智之举,填补了我国婚姻立法的空白,不论从法律规范的角度,还是从法律制度的完整性角度,不论是从中国的现实需要考虑,还是从司法实践的需要考虑,都是十分必要的。同时阐明,我国增设无效婚姻制度具有重要意义,表现在完善了我国的结婚制度,维护了婚姻法的严肃性和权威性,增强了法律对结婚行为的调整作用,为司法实践中正确处理婚姻纠纷提供了法律依据,使我国的《婚姻法》能更好地与国际接轨。 第二部分是按照仅设狭义无效婚姻制度国家、仅设可撤销婚姻制度国家、兼采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制度国家这三种分类,对目前世界上较有代表性国家的无效婚姻制度进行比较研究。以法国、俄罗斯、意大利以及美国各州为例,简述仅设狭义无效婚姻制度国家的一般规定,以及它们都规定了无效婚姻请求权行使的期限或排除条件、都采取宣告婚姻无效、对善意配偶和子女一般均给予一定程度的保护等共同之处。以德国1998年5月通过的《重新规范结婚法的法律》(1998年7月1日生效)为例,归纳总结仅设可撤销婚姻国家与仅设狭义无效婚姻国家所具有的三个共同点,即它们在设置上都属单轨制国家,都不对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进行区分;在程序上都必须经过法院宣告;在法律后果处理上有很多相似的地方。以瑞士、日本、英国为例,概述其无效婚姻制度的共性,分述其在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定理由、无效婚姻的认定程序和法律后果等方面各不相同的规定。 第三部分阐明我国无效婚姻制度是借鉴了外国立法通例,采用的是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并行的二元结构,即双轨制设置,分类上把重婚、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未到法定婚龄归为狭义无效婚姻,把因胁迫结婚归为可撤销婚姻。并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在无效婚姻的时效期限、申请权主体、有权作出宣告的机关、无效婚姻的审理、宣告的法律后果、法律责任以及财产处理等方面的规定作简要说明。通过分析,指出我国现行无效婚姻制度并不完善,其核心缺乏婚姻法应有的人文关怀精神,主要还存在无效婚姻制度的设定缺乏原则性规定、宣告婚姻无效的双轨制缺陷、对狭义无效婚姻案件的审理适用何种审判程序没有明确规定、无效婚姻责任主体的法律责任不全面、对配偶未区分善意与恶意、无效婚姻当事人所生子女的法律地位不明确等缺陷或者说不尽如人意之处。 第四部分主要根据我国国情以及我国婚姻法的本土特点,针对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不足,在学习借鉴外国有关无效婚姻制度立法经验的基础上,结合个案分析,提出七条有关完善我国无效婚姻制度的立法建议。主要是,从内容上看,应将狭义无效婚姻的种类缩小为重婚和有禁止结婚的亲属关系两种、扩大可撤销婚姻的范围为婚前患有医学上认为不应当结婚的疾病而婚后尚未治愈、未达到法定婚龄、违背当事人的真实意思等三种。应将确认和宣告婚姻无效的机关进一步明确为人民法院。应规定狭义无效婚姻案件的审判适用特别程序。应根据无效婚姻的原因,分别规定请求无效婚姻的主体范围。应当区别狭义无效婚姻与可撤销婚姻的法律后果,规定可撤销婚姻不具有溯及既往的效力,而对狭义无效婚姻的法律后果采取有部分追溯力。应确立无效婚姻救济制度,一方面要建立无效婚姻经济帮助制度,给予无效婚姻中生活困难一方经济上的帮助;另一方面要建立无效婚姻损害赔偿制度,使无效婚姻中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有过错方就其损害进行赔偿。应注重对无效婚姻中所生子女的法律保护,给予他们婚生子女同样的法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