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宪法效力问题涉及到一个国家的宪法观,也涉及到一国的违宪审查体制,同时也涉及一国公民权利保障问题。宪法基本权利水平效力问题是随着社会经济的发展和公私法的逐渐融合,强势的组织和个人利用自身经济和政治地位侵犯公民宪法权利的基础上产生的,体现了对人权的尊重从单纯的宪法条款转向了宪法上的权利救济。因此,讨论宪法基本权利水平效力问题是为了建立健全宪法权利体制以保护公民的宪法权利。本文通过分析德国与美国的适用模式,结合本国体制,讨论我国是否有这一理论的生存空间,以及如何具体适用。①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概述。首先阐述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内涵;其次,从基本权利的发展史角度,阐述传统基本权利的效力以及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源起,最后分析基本权利水平效力产生的内在机理。②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具体适用模式。首先阐述德国模式。德国提出三种比较典型的学说,包括直接效力说,间接效力说以及基本权利保护义务说。通过阐述各学说的内涵原理,结合德国劳工法院与联邦宪法法院的案例进行分析。其次,阐述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美国的国家行为理论是通过判例的形式呈现的,具体形成了公共职能原则与国家实质性的介入原则,以及国家授权行为的合宪性原则。最后,比较德国与美国适用模式的不同,以及所反映的问题。③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在中国的适用。这是本文的核心部分。首先阐述在中国讨论基本权利水平效力的缘由,即为什么要在现今中国讨论这个问题。其次,阐述中国研究这一问题所具备的条件。最后重点论述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在中国的适用。在研究具体的适用模式前,首先阐述基本权利水平效力在中国的适用范围,即哪些基本权利具有水平效力。然后,对不同的私主体进行划分,分为普通私主体与特殊私主体。最后针对不同的私主体,提出不同的适用模式。其中,作者对宪法适用提出一些观点看法。因为基本权利水平效力是与宪法适用密不可分的一个问题。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只有国家以私主体的身份所为的私法行为和准国家机关的行为才可受宪法的直接约束,而对于普通私主体侵犯公民宪法基本权利的行为,在没有可适用的法律时,法官可通过对民法概括条款的合宪性解释达到保护公民基本权利的目的,即受宪法的间接约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