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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指在发生重大海损事故造成财产损失或人身伤亡时,作为责任人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和救助人等责任限制主体,可依法将其赔偿责任限制在一定限度内的赔偿制度。它有别于一般民事损害赔偿原则,是海商法所特有的保护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等责任限制主体的法律制度。正如Denning法官对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的精辟总结:“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是有其历史渊源和便于审判的一项公共政策规则。它是法律所赋予的促进贸易健康发展的一项权利,其实质则是分摊保险风险的一种途径。” 责任人若要享受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必须同时满足有关责任限制适用的船舶、责任限制主体、限制性债权与非限制性债权及责任限额等法定要件,并没有丧失责任限制权利的行为。否则无法限制赔偿责任。 《海商法》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主体包括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船舶经营人、救助人、责任保险人及船舶所有人、救助人的雇佣人、代理人等。笔者认为,《国际海运条例》规定的“无船承运人”作为以承运人身份经营海上运输的公共承运人,因其不拥有船舶、不经营控制船舶,区别于对船舶具有利益的船舶所有人、船舶承租人及船舶经营人等责任限制主体,从而无法限制赔偿责任。 笔者认为,海事赔偿责任限制权利既可以是责任人用以对抗索赔人请求的一种“抗辩权”,又可以是责任人以单独提起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方式行使的“请求权”。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是责任人请求法院确认自己与请求人之间依法存在限制赔偿责任的法律关系的确认之诉。因责任人应出庭,并应依据船舶吨位而非以被扣押船舶(或其他财产)的价值为标准来计算责任限额,因此海事赔偿责任限制诉讼是对人之诉而非对物之诉。 我国《海事诉讼特别程序法》只对设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基金程序作了规定,却未专章规定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程序。笔者认为,通常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具体适用程序一般应包括如下阶段:1、海事赔偿责任限制申请;2、法院审查;3、设立责任限制基金;4、公告;5、经审理,对申请人是否享受责任限制权利做出裁判。对依法可限制赔偿责任的,确定责任限额及限制性债权人名单;6、分配责任限制基金。 总之,海事赔偿责任限制制度中还有许多有争议的问题亟待解决。笔者仅提出了自己的看法,不足之处敬请指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