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我国过失相抵规则主要规定在三部法律及司法解释中。根据《侵权责任法》中责任自负原则的要旨,即除了法律特别规定,社会中每个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这里的“每个人”就存在着解释的必要性。“每个人”不应仅包括侵害人,同时也应该包括受害人,只有作出此种解释才符合法律面前人人平等的原则。基于此,《侵权责任法》第二十六条的规定成为我国关于过失相抵规则适用的精髓所在。根据过失相抵规则的法律规定,当受害人对损害的发生或扩大存在过失行为时,侵害人以此为由提出减免自己损害赔偿的请求是有法可依的,但如果将受害主体特殊化为未成年人,侵害人的减免事由当前却存在明显的法律漏洞。其漏洞主要体现在两个方面:一方面,未成年受害人的过失相抵能力存在认定问题;另一方面,监护人过失与受害人过失存在无法认定的模糊地带,导致责任承担方面存在不明确之处。要想理顺过失相抵规则在未成年人受侵害案件中的适用问题,厘清以上的法律问题是当务之急。在认定未成年受害人过失相抵能力问题方面,首先,承认未成年受害人具备过失相抵能力是解决此类案件的基本前提。认定未成年受害人具备过失相抵能力既符合责任自负的初衷,又符合保护未成年人权益的出发点。其次,既不能全盘否定未成年受害人一律不具备过失相抵能力,但也不能把过失相抵能力的适用范围扩大至一切行为主体,因此规范未成年人过失相抵能力也有助于明确规则的适用范围。为了解决以上问题,重构责任能力制度,承认未成年受害人具有过失相抵能力,将过失相抵能力限定在一个合理范围之内是平衡双方当事人权益的最佳选择。在监护人过失及责任承担问题方面,监护过失与未成年人自身过失不应该被视作一体。一方面,将监护人的过失等同于被监护人的过失有违责任自负原则。责任自负原则作为侵权责任法的基本原则之一,意味着任何人都应该对自己的行为负责,因此监护人作为具有完全行为能力的民事主体,理应对自己的行为负责,而不能转嫁给未成年受害人;另一方面,将监护人的过失由未成年受害人承担有违监护制度设置的初衷。法定监护是民法为了确保未成年人健康成长而设定的制度保障,优先保护未成年人的利益是其制度的基本宗旨和原则。如果因为未成年人的监护人具有过失,就将其监护过失视作受侵害的未成年人的过失,这不仅剥夺了未成年人要求全部损害赔偿的权利,甚至使法律对于未成年人的保护更弱于成年人,显然有违法律对未成年人予以保护的宗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