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论文共有五个部分,即前言、第一章、第二章、第三章和结论。前言部分介绍了论文的选题背景、学术界对公司目的理论的研究现状、论文存在的可能的创新以及论文所采用的研究方法。第一章主要是对公司目的性质的探讨。本章首先对学术界关于公司目的性质的主要学说作了相应的评述,分析了占统治地位的“权利能力限制说”不可回避的理论困惑。笔者认为公司目的本质上是公司契约,体现了股东的意思自治,是私法自治的产物。在此基础上,论文以公司自治和国家管制为连接点,分层次论述了公司目的与股东、公司目的与董事、公司目的与第三人以及公司目的与国家之间的关系。就私法关系而言,公司目的作为股东对公司的内部控制手段,为董事划定了对外活动的空间,可以维护第三人的合理预期;就公法关系而言,公司目的体现了国家强制,是国家对经济生活干预的手段之一,当然,不同国家、不同时期,干预的力度是不同的——总体上看,国家对公司目的的管制经历了从严格到宽松的过程。在论证过程中,笔者粗略考察了国内外公司目的国家强制的历史渊源。第二章主要论证了公司目的在现代社会存在的价值。通过运用经济分析的方法,笔者得出了公司目的存在对于股东、董事和社会具有重要价值的结论,虽然笔者并无意于陷入学术界对公司目的存废之争的论战中。就所有权成本而言,公司目的存在可以减少股东的监督成本,增加股东预期的风险承受能力;就委托代理成本而言,公司目的的存在可以一定程度上减少代理人的偷懒行为,减少代理人控制行为所产生的成本;就社会成本而言,公司目的的存在可以减少第三人的交易成本,促进社会专业化经营。鉴于我国国家在控制公司目的方面的双重身份——公共权力的行使者和社会投资者——在一定时期内还将继续存在,本章最后分析了公司目的对我国国有公司的特殊意义。本章的结论在于公司目的的存在具有不可否认的价值,这种价值主要体现为对股东、对董事、对社会的价值。当然,这种价值没有必要也不应该通过国家公权力对公司目的严格控制来体现。公司目的作为多种内部控制机制的一种,股东对其选择和变更应具有充分的自主权,国家不应强加不当干预。第三章主要论证了公司目的外行为的法律责任。本章首先分析了公司目的外行为发生的原因,通过对其产生原因的分析,笔者相信公司目的外行为的发生不可避免,而且其发生并不总具有消极意义,一定情况下对公司、对股东的积极意义不容否认。论文基于对公司权利能力一律平等的认识,提出了公司不存在越权行为只存在目的外行为的观点,因此应将传统的越权原则赋予新的含义。在分析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弊端的基础上,论文分析了该原则在我国公司法中的尴尬地位——执<WP=5>法实践、司法实践早就突破了公司法所确定的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公司目的外行为涉及到两种不同的关系——内部关系和外部关系;涉及到两种不同的法律责任——内部责任和外部责任。对这两种关系孰轻孰重的价值判断将影响到对不同利益主体的保护力度;对这两种责任的具体分担将影响到不同利益主体的切身利益。公司目的外行为无效原则以及伴随而来的对该原则的改革,其目的在于分担公司目的外行为的外部责任,但该原则本身并没有涉及到内部责任的分担。公司目的外行为的外部责任体现为公司对国家的责任、经营者对国家的责任、公司对第三人的责任以及董事对第三人的责任;公司目的外行为内部责任体现为董事对公司的责任、董事对股东的责任。结论部分在总结全文,检讨我国实行的经营范围法律制度的基础上,就我国公司目的法律制度的再设计提出了一些构想。论文认为公司法的规定应该为公司自治保留一种弹性空间,如果公司法过分强调或过分依靠国家的强制手段,不仅会窒息公司的活力,而且会促使其自身走向瓦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