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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是司法审判中不可缺少的规则,可采性规则在英美法系国家已经制定的相当完备,英美法系国家根据自身司法实践的需要所建立起来的可采性规则填补了司法审判中对证据资格审查程序的缺陷,电子证据鉴证规则、电子证据传闻规则、电子证据最佳证据规则、电子证据的非法证据排除规则等规则在英美法系司法实践中已经运用的相当成熟,成为法官在司法审判中采纳和排除电子证据的重要规则,这些规则正在对大陆法系国家的电子证据立法产生影响,并逐渐进入到司法审判实践中。作为整个证据法体系中的重要规则,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所具有的价值同样受到我国立法者和司法者的广泛关注,近几年在民事立法领域和刑事立法领域已经明确了电子数据证据的地位以及制定了部分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这些规则的建立是我国立法的进步,也是对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价值的肯定。由于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的差异,我国在制定电子证据可采性制度时,要结合我国司法实践的需要,既不能照搬英美法系国家的证据可采性制度,又不能完全摒弃英美法系的证据可采性规则。
我国在电子证据规则领域进行立法时有必要将我国的司法审判实践与我国当前的审判程序进行综合考虑,把一系列的可采性规则与诉讼制度相联系,结合当前的司法进程予以立法。我国立法机构要意识到我国与英美法系国家在审判制度中存在的诸多差异,以及我国多数法官在司法实践中接触和处理与电子证据有关的案件较少的实际现状(例如:电子证据可采性的某些规则中对于不能直接确定能否采纳或排除掉的电子证据,采用推定的方式来决定该电子证据能否采纳或者排除的情形),规避一些复杂和具有较高操作难度的立法规则。另外,立法者要考虑到我国司法实践中长期存在法律规则与法官自由裁判权不分的弊端,从而在立法时重视划分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与司法裁判的界限对制定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的作用,并且在现有的条件下借鉴当前英美法系国家较为成熟的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根据电子证据的特点和现实需求制定符合我国国情的电子证据可采性规则,这对于完善我国电子证据领域立法是有所裨益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