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危险驾驶罪是我国理论研究与实务适用的热点罪名之一。相关统计数据表明,危险驾驶罪的案发率已经超过盗窃罪。文章将危险驾驶案件中的定罪问题作为研究对象,分别对醉驾型、追逐型、双超型和危化品型危险驾驶罪的定罪问题进行研究。文章遵循提出问题、分析问题和解决问题的思路展开讨论。全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是对危险驾驶罪共性问题进行分析,后四章是对危险驾驶罪的每种类型中的具体问题进行详细阐述。第一章是危险驾驶罪共性问题的探讨。本章谈及的共性问题主要是危险驾驶罪性质的争议和危险驾驶罪刑罚附随后果的反思。一方面,梳理因对危险驾驶罪性质的认识存在分歧而形成的两种对立学说,并提出应当结合具体类型分别界定危险驾驶罪的性质。在此基础上,对危险的认定标准及其辩驳意见进行学说归纳和总结,并思考醉驾型、追逐型、双超型和危化品型危险驾驶罪危险的具体认定与规则。另一方面,反思危险驾驶罪刑罚附随后果的相关问题。首先,关于刑罚附随后果的性质学界存在三种学说,即行政处罚说、资格刑说和保安处分说。根据现有学说观点的分析,文章认为保安处分说更加契合刑罚附随后果的性质。其次,刑罚附随后果的表现形式为非刑罚性的处遇措施。刑罚附随后果多样的表现形式,也进一步反映了危险驾驶罪刑罚附随后果的弊端。最后,根据危险驾驶罪刑罚附随后果的症结,文章主张附随后果的设置应采取有直接因果关系的联结点、附随后果应遵循比例原则、排除适用附随后果的情形、取消“连坐”制度和建立轻罪前科消灭制度五个方面的措施,来消解危险驾驶罪刑罚附随后果导致的问题。第二章主要围绕醉驾型危险驾驶罪醉酒标准“一刀切”和“差异化”的实务考察和理论分析,探索醉驾型危险驾驶行为的入罪和出罪路径。本章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醉酒认定标准的审视。因醉驾型危险驾驶罪是在2011年通过《刑法修正案(八)》入刑的,笔者主要以2011年以后发生在华东地区、华中地区、华北地区和西南地区等十个地区的判决文书为研究样本,统计各地区醉驾案件中的酒精含量值的分布情况,相关数据反映,2011年以来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醉驾标准存在“一刀切”的问题。根据2013年“两高一部”颁布的《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和2017年《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常见犯罪的量刑指导意见》的规定,文章分别选取了华东、华中、华北和西南地区的地方性法规,对其中的醉酒认定标准进行统计考察,相关数据说明,醉酒认定标准还存在“差异化”的现象。醉酒认定标准“一刀切”和“差异化”犹如一把双刃剑,既有优势又有劣势。正因为如此,才需要引出醉驾行为入罪和出罪路径的问题。第二,醉驾行为入罪与出罪路径的检视。紧扣醉酒认定标准学说观点的主线进行展开,并讨论绝对标准说和相对标准说的利弊。从醉酒认定标准“差异化”现象中,归纳出学界关于醉驾行为出罪路径的学说,并对这些学说观点进行评议。第三,醉驾行为入罪与出罪的路径选择。根据对上述观点的批判,文章提倡醉驾行为入罪采用混合标准说,即醉驾行为入罪标准=酒精含量值分层级标准+以科学方法和其他影响驾驶的客观因素证明不能安全驾驶能力。文章选择两种出罪路径,一是通过实质解释限缩醉醉驾型危险驾驶罪的成立范围,将“但书”条款内化为对行为的违法性的实质要求。二是允许抽象危险犯进行反证,证明行为不具有实质危险性进而出罪。第三章是解决追逐型危险驾驶罪追逐竞驶和情节恶劣的认定问题。关于追逐竞驶的认定,理论界存在三种学说,即相约追逐说、相约追逐竞驶说和单独超越说。前两种学说均强调追逐行为必须事前具有合意,但文章认为没有事前合意,单独超越也可构成追逐竞驶。从实务界层面,反映追逐竞驶的要素具有多样性。这些要素与认定追逐竞驶具有直接的关系,而关键之处在于认定追逐行为是否达到情节恶劣的程度。有关情节恶劣的认定,主要从司法层面进行分析。文章收集118份追逐型危险驾驶罪案件,并提出应认定为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和方式以及否定情节恶劣的判断标准和方式,主张认定情节恶劣不仅要考虑追逐行为本身的危险性,还要结合案件中的客观因素判断有无发生公共危险性之可能。第四章是解决双超型危险驾驶罪构成要件要素明晰化问题。本章包括三个方面的内容:第一,校车与校车业务的认定。根据《校车安全管理条例》和《义务教育法》中明确规定校车是指乘载接受义务教育的中小学生的校车,但在司法实践中,大部分校车双超案件都由乘载幼儿的幼儿园校车实施,如果对校车进行限制解释,会导致很多犯罪行为逃脱法律的制裁。文章认为,校车认定范围应作扩大解释,不囿于承载接受义务教育的小学生、初中生的校车。校车业务与校车是不同种类的概念,相对于校车而言,校车业务更具有专属性,只为在校的师生提供服务。第二,旅客运输范围的认定。司法实务中旅客运输范围的认定存在一定的争议,其表现为旅客运输主体资格之争和旅客运输特殊情形的认定。文章认为,旅客运输主体资格应作扩大解释,旅客运输主体范围不仅指《道路旅客运输及客运站管理》规定的主体,还包括黑车、网约车和城市公交车。第三,严重超员超速与一般超员超速界限的厘清。我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明确规定一般超员超速标准的百分比,判断行为构成本罪的核心因素是严重超员超速,《严重双超立案标准(试行)》规定严重超速是行驶速度超过最高时速的50%,并未设置具体的数值,致使严重超员超速的认定标准成为实务难题。基于这一难题,文章建议,应结合相关交通领域中的行政法规、行为社会危害性的大小以及车型、车速和路段等三方面因素明确严重超员超速的标准。第五章是解决危化品型危险驾驶罪的认定问题。主要从两方面进行论述:一方面,对构成要件要素进行实质解释。危化品型危险驾驶罪是行政犯,本罪构成要件包括行政要素和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即违反《危险化学品安全管理》和危及公共安全。行政要素的认定需要从属于相关行政法规的内容进行实质性的判断,规范的构成要件要素需要从理论和实务层面作出实质性解释。文章所理解的危及公共安全,是指行为人在公共场所不仅侵害不特定或多数人的生命和身体权利,同时还需要结合具体案件中的客观因素进行判断。另一方面,论述行政违法与刑事违法的判断和衔接问题。有关违法性的判断,德国学界存在质的差异说、量的差异说和质量差异说。由于危及公共安全也是区分行政违法性与刑事违法性的关键因素,应采用质量差异说的观点较为妥当。日本理论界则存在缓和的违法一元论、违法相对论和违法多元论的区分,缓和一元论的观点赞成在法秩序统一性原理之下判断违法性更具有合理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