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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买卖法产生之时,标的物的风险转移制度就与其相伴而生。与国内货物买卖相比,国际货物买卖具有跨越国境、运输周期长和风险大等特点,因而货物面临更大的风险。在交付过程中因各种各样的原因或事件发生,都可能对货物造成不同程度的损失。概括而言造成货损的原因基本上可分为两大类: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如一方当事人违约)和不可归责于合同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风险转移和负担直接涉及合同当事人的利益,是买卖双方都无法回避的重要问题。买卖法设立风险转移制度,旨在明确当发生不可归责于当事人的原因(如不可抗力)造成货物损失时,究竟该由合同的哪一方当事人负担这一风险。在国际货物买卖合同的履行过程中,当事人违约事件常常发生。当事人违约也将造成货物损失。按照违约与补救的相关规定,违约当事人应承担违约责任。但是违约事件发生及对违约所采取的不同补救措施,使得风险转移问题复杂起来(如买方迟延接收货物使得风险提前转移;再如因根本违约合同被解除、货物被退回时,这一补救措施将使得本已转移给买方的风险又随货物转回给卖方承担等)。可见,当事人违约对货物风险转移影响甚大。就违约和风险转移的相关问题,当事人可事先在合同中予以明确约定;当事人未约定时,可按照相关的国际公约、国际惯例及国内立法的规定予以处理。我国《合同法》在总结国内司法实践的基础上,参考借鉴国际公约、国际惯例以及一些国家的先进立法经验,首次对风险承担问题做出了较为系统的规定;但是随着实践的不断深入和发展,这些规定也渐渐显示出某些不够完善之处。本文以国际货物买卖领域内最重要的《联合国国际货物销售合同公约》(以下简称《公约》)和《2000年国际贸易术语解释通则》(以下简称《Incoterms2000》)为论证基础,结合美国《统一商法典》等在货物买卖方面有重大影响的有关国外立法,对比《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以下简称《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分别对买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和卖方违约对风险转移的影响做了较为深入的分析和论述,并试图对我国合同法的相关疏漏与不足提出一些个人的立法思考与完善建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