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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市场经济发展,司法环境日益复杂,犯罪已经不是仅仅局限于单个人的犯罪,挪用公款罪亦是如此。挪用公款罪的司法实践中,有公款挪用人单个人自挪自用,还有一人挪他人用,甚至出现居间介绍人教唆、帮助公款挪用人与公款使用人共同犯罪。由于挪用公款罪本身的犯罪构成要件相对复杂,加之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的主体多样、共同行为形态多样、数额认定复杂等特点,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人的行为定性异常艰难。我国刑法理论界与司法实践界虽然对挪用公款罪进行多年的研究与探讨,立法解释与司法解释也不少,但忽略了针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独特之处的综合性研究,对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中的细微之处的认定缺乏统一性认识。对于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认定,理论上尚有许多值得探讨的地方。笔者认为,有必要针对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自身特点,系统梳理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主体、主客观要件、刑事责任等方面的疑难点,并提出解决相关疑难问题的对策。本文共分为三个部分,总计三万余字。第一章重在厘清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主体,即公款挪用人、公款使用人、第三人在何种情况下能够构成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主体,以及单位能否成为挪用公款罪的共犯等问题。犯罪主体范围的确定是认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前提。在公款挪用人的认定方面,本文认为受委托管理、经营国有财产的人员不是挪用公款罪的主体,国有金融机构的工作人员不是独立的公款挪用人类型。此外,单位集体挪用公款不构成犯罪。在公款使用人的认定方面,本文认为认定公款使用人为共同犯罪人并不违背“不可罚的教唆行为”理论;在符合共同犯罪基本原理的情况下,刑法应当追加单位使用人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主体,以实现刑罚的协调性。在第三人的认定方面,本文认为最高法1998年《解释》关于公款使用人的规定仅是提示性规定,而非限制性解释;只要第三人的行为符合刑法总则规定的共同犯罪原理,就可以认定第三人为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主体。第二章重在厘清挪用公款共同犯罪客观要件、主观要件方面的相关问题。客观要件方面:在挪用公款罪客观要件的基础上,本文重点阐述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共同行为形态和不同的共同行为的定性。本文认为受委派的国有单位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利用其中一方的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按照实行犯决定论或者身份犯决定论定性均可;受委派的国有单位人员与公司、企业人员相互勾结,分别利用各自职务上的便利,挪用本单位资金的,按照想象竞合犯从一重处断。主观要件方面:在阐述挪用公款共同故意内容的基础上,详细论述共同犯罪人对于挪用款的实际使用存在认识不一致时如何认定的问题。本文认为,对此问题的处理应在坚持主客观相一致的基础上,采取有利于行为人的原则。第三章重在厘清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刑事责任方面问题。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罪数方面:挪用一体的案件中,行为人将挪用款用于犯罪活动的,按照牵连犯的处罚原则,从一重罪重处罚。在挪、用分离的案件中,公款使用人将挪用款用于犯罪活动,公款挪用人完全不知挪用款真实使用情况的,公款挪用人仅构成挪用公款罪。公款使用人为了进行犯罪活动而参与挪用公款的,构成手段与目的的牵连,从一重罪重处罚;公款使用人在事后另起意将挪用款用于犯罪活动的,构成数罪。公款挪用人挪用公款并索贿的,构成挪用公款罪和受贿罪;公款挪用人收受他人贿赂,为他人挪用公款的,构成受贿罪;公款使用人为实现挪用公款的目的进行行贿的,构成牵连犯,从一重罪进行处罚。挪用公款共同犯罪的犯罪数额方面:多次挪用公款的,按照具体使用情况进行累计计算;共同犯罪人数额的承担,采用挪用总额说更为合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