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对非法经营罪三个罪状的理解与适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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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非法经营罪,在这样一个以“一般预防主义”为主的立法时代,在司法实践中适用广泛。它包含空白罪状“违反国家规定”,前三项所规制内容、范围较广,以及第四项的同类犯罪行为兜底化条款,将规制内容再次无限放大,高度抽象的罪状规定使所涵盖的非法经营行为不够明确,使得入罪的口径越来越大,使得非法经营罪被学界戏称为“口袋罪”。近期引人关注的两则案例,内蒙古农民收购玉米案、全国首例“蚂蚁花呗”套现案。这两则案例的争鸣再次将非法经营罪拉回大众视野,随着时代的发展,新的支付方式的出现,不论新问题还是老问题,都对“解释”发出挑战,如何理解成为至关重要的一点,会对司法实践产生非常重要的影响。案例中所涉及的“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对此三项内容的理解至关重要,三者之间也存在着体系上的联系与作用。从案例问题着手,再分为三部分,分别对“违反国家规定”、“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进行理解与适用。案例也因与不同部分存在联系与争议,而在各个部分分别进行讨论。针对空白罪状“违反国家规定”,有其立法规定及相应的司法解释,在司法实践过程中,“国家规定”的范围应该严格遵循立法规定,将部门规章视为“国家规定”的扩张解释不妥,将“国家规定”仅局限于法律的限缩解释与立法相冲突;同时,在非刑事规范性文件中应具备刑事罚则的规定。对“非法从事资金支付结算业务”应正确解读,一直以来的误解,使得利用信用卡套现、利用“蚂蚁花呗”套现案解读为非法经营罪是值得商榷的。对于兜底条款“其他严重扰乱市场秩序的非法经营行为”,应适用同类解释规则,司法机关对其所作的针对性的司法解释应作为司法实践适用的前提,避免逾越已有的范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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