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智能手机便于随身携带、应用可拓展,能连接互联网,具备电信通话等功能,多方位地影响人们生活。基于打击犯罪的需要,智能手机及其中的电子数据已经普遍成为各国的搜查对象。智能手机搜查是电子数据搜查分支部分,其指通过传统搜查获取智能手机物质实体,然后进入智能手机电子数据的虚拟空间进行内容上的检视。智能手机搜查与传统搜查不同,是在虚拟空间对电子数据搜查而不是物理空间进行实物搜查;需要“二阶段”进行搜查而不是传统的“一步式”搜查,分散规定于收集、提取电子数据和电子数据检查;侵害隐私权、个人信息权、通信自由权程度远胜于传统搜查。智能手机电子数据相较于其他电子数据,具有一些特殊性。如,可以根据数据存储方式可以进行再分类,智能手机中APP的数据也具有相对独立性;从信息体量到信息类型上都是海量的;其数据具有极度隐私性、更强的交互性等特点。智能手机搜查制度权利保障的理论,主要是隐私权保护理论、个人信息保护理论、控制警察权理论、通讯自由保护。在智能手机中有大量隐私信息,隐私权保护是普遍认同的,对其搜查势必会入侵到隐私空间、对隐私权产生侵害。为此,有必要对隐私权给予保护。智能手机中会包含大量的个人信息,稍有不慎就会导致个人信息泄露,智能手机搜查应最大的限度减少对当事人权利之减损。智能手机搜查权不受控制,公民的权利将无法得到保障。需要通过比例原则实现对智能手机搜查权进行控制,该原则可以细分为妥当性、必要性和均衡性。同时智能手机作为通讯工具,承载着公民通讯自由权。智能手机搜查在物理上扣押、内容查看,毫无疑问对公民通讯自由是限制。限制超出合法边界,就将对通讯自由造成侵害。我国智能手机搜查在立法上确定电子数据为法定证据种类,但是并没有对电子数据取证程序做太多规定;立法模式上对智能手机数据与一般电子数据一体规范,未规定智能手机搜查特别程序。侦查机关对智能手机取证,极少明确采用智能手机数据搜查程序,而是采用电子数据检查程序对智能手机电子数据进行搜查。我国智能手机搜查在公民权利保障上还存在不足。其一,启动对智能手机搜查不需要审批,侦查人员自行决定是否需要检查智能手机;其二,搜查范围无严格限制,侦查人员可以地毯式搜查,随意检查智能手机数据各个部分;其三,不同权利类型电子数据未进行区别,公开信息、通讯信息、隐私信息、个人信息不加区分进行搜查。其四,第三方技术协助条件和范围不清晰,手机厂商协助解锁缺乏规制,云端存储数据获取无限制。其五,事后救济不充分,依赖侦查权自律,缺乏司法救济。为加强智能手机搜查中对公民权利的保障。立法应确认智能手机数据特殊的地位,构建智能手机搜查的特别程序。明确搜查智能手机的条件,通过“罪名+证据要求”,防止搜查权不被滥用,保障当事人的权利。还需建立审批制度,搜查智能手机要取得侦查机关负责人批准。智能手机搜查范围需明确,禁止翻箱倒柜式搜查。搜查执行时,限制随意扩大第三方的技术协助义务范围,明确手机厂商在特别紧急情况下协助解锁,明确云端存储数据提取范围、条件、帮助的内容。基于“禁止强迫自证其罪”原则,智能手机搜查中应当禁止强迫犯罪嫌疑人配合搜查,提供手机密码或是文件解锁码。严格侦查机关保密义务,搜查过程中重视保密,无关或无用数据要及时销毁。赋予遭受不法搜查的当事人救济的权利。加强司法审查,排除非法证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