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量刑失衡是各国刑法中的一个普遍问题,国际刑法中同样也存在着量刑失衡的问题。本文从现实考察和前瞻思考相结合的角度,意图为国际刑法提供较为完整的量刑失衡克服路径。本文分为五章,第一章是问题的提出,第二章是问题解决的方向指引,第三、四、五章则是问题解决的具体路径。国际刑法中的量刑呈现失衡状态,这主要表现在以下四方面:一是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内部量刑失衡;二是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之间量刑失衡;三是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与国内法庭处理的国际罪行之间量刑失衡;四是前南斯拉夫和卢旺达国际刑事法庭的国际罪行与国内法庭的普通罪刑量刑无差别。造成这一现象的原因主要有刑罚目的观的偏差、刑罚规则的缺失与量刑主体的差异。其中,刑罚目的观的偏差和刑罚规则的缺失是关键原因。对于量刑失衡的克服,需要把握基本的方向。国际刑事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重预防轻报应的思想,直接导致了量刑过于轻缓的结果,因而需要改变既有的刑罚目的观。结合国际罪行的特殊性,国际刑法中应该将报应作为主要刑罚目的,提倡积极的一般预防,同时不能过分重视特殊预防,而对于消极的一般预防则应持有可遇不可求的态度。此外,国际刑事法律规范文本中刑罚规则的缺失使得国际刑法中量刑不一致的现象时有发生,因而需要在国际刑法中贯彻刑罚法定的思想。对于刑罚法定的理解,国际刑法无需像国内刑法中那么严格,但这并不等于说国际刑法不需要在遵守刑罚法定方向上努力。贯彻刑罚法定的思想,国际刑法应该制定相应的刑罚幅度,也需要完善相关刑罚裁量制度。量刑的运作方向是从法定刑到宣告刑再到执行刑的一个递进。刑罚幅度是法定刑的依据,因而罪刑等级的设定是量刑失衡克服的基础。罪刑等级设定的前提在于国际罪行之间存在等级。在国际刑事法庭审判实践中,对于国际罪行是否具有等级之分存在争议,刚开始的Tadic案件是支持国际罪行存在等级之分的,后来的Edemovic案件则持相反意见,认为国际罪行之间不存在等级之分,之后的很多案件也赞同Edemovic案中的观点。但是不管是从理论上分析,还是从实践上探讨,灭绝种族罪、危害人类罪与战争罪这三个“种罪”之间都是具有等级之分的,灭绝种族罪是最严重的犯罪、紧随其后的是危害人类罪、最后是战争罪。不仅仅“种罪”之间存在等级之分,“种罪”之下的“子罪”,比如谋杀、强奸、酷刑、强制迁移人口等子罪行之间也是存在严重性差别,具有等级之分的。在确定了罪行之间的等级之后,下一步则需要对这些不同等级的罪行配置不同的刑罚,以形成轻重有别的罪刑等级。量刑情节是法官确定宣告刑的主要参考,因而量刑情节之确定是量刑失衡克服的关键。对于量刑情节的确定,最主要是确定量刑情节的范围以及其在量刑中所占的比重。其中,量刑情节范围的确定是量刑情节所有问题中最重要的问题。量刑情节内容十分丰富,根据不同的标准会有不同的范围。纵观国内刑法中量刑情节从无到有,从简单到复杂,我们会发现其是随着刑罚目的的变化而变化的。因而,在国际刑法中亦可以根据刑罚目的来确定量刑情节的范围。在确定了量刑情节的范围之后,则需要确定量刑情节的比重。精确确定每一个量刑情节的比重几乎是不可能实现的,所以我们只能从原则上确定量刑情节的比重。数罪并罚关乎着执行刑的多少,因而数罪规则之形成是量刑失衡克服的保障。数罪问题包括两方面的内容,一是罪数的判断问题,二是数罪的并罚问题。前者是后者的出发点,后者是前者的归宿点。在国际刑法中,形成了多种多样的罪数判断方法,包括整体犯罪法、不同要素法、利益区别法。其中,不同要素法是国际刑事审判实践的主流判断标准。但是此标准在适用中存在一些问题,其中最主要的问题是将“背景性要素”作为判断不同要素的要素之一。背景性要素与被告的行为没有直接的关系,将背景性要素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一方面架空了其它要素,另一方面对被告人造成了极大的不公平。因而,需要将背景性要素排除在“要素”的范围之内。所以,笔者将“不同要素法”修正为“背景中立的实质不同要素法”,以此作为判断罪数的标准。在讨论完罪数的判断后,接下来则探讨了数罪并罚的问题。在国际刑事审判实践中,一般都是对数个罪行作出统一的量刑,这既导致量刑决定的不透明,损害了被告人的知悉权,又使得量刑的上诉功能大打折扣。所以,应该对数罪分别量刑。在对数罪分别量刑之后,还应当借鉴国内的数罪并罚方法,形成国际刑法中的数罪并罚规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