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网络的普及使人们的生活发生了巨大改变,网络用户不仅能够从互联网上获得大量的信息,也可以自由地发布、传播信息,在这个自由的空间中,名誉权变得异常脆弱,侵害名誉权的案件屡见不鲜,本文介绍了三个案例,这些案件的争议焦点主要是侵权责任的认定。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构成、责任主体、抗辩事由和权利救济方式与现实生活中的侵害名誉权有所不同。网络是一个自由的空间,其虚拟性使用户能够方便、随意地发表言论,人们对于网络中的言论也更加包容,如果用现实生活中的判断标准去衡量网络言论的尺度,显然过于苛刻。因此,行为人只要尽到了善良人的注意义务,不是故意损害他人名誉,就不应认定为侵害名誉权。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责任主体包括网络用户和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无论是侵权内容的发布者还是传播者,只要符合侵害名誉权的构成要件,且无抗辩事由,就应当承担相应的侵权责任。网络服务提供者根据其功能可分为四种类型,不同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对于信息的审查能力和控制能力不一样,如果有能力事先审查,就应该对侵权承担责任,如果没有审查能力,但有控制能力,只要其已尽到了合理的注意义务,及时有效地采取措施防止了损害扩大,即可免责。由于网络与传统媒介的差异,被侵权人的权利救济的具体方式略有不同,网络侵害名誉权的被侵权人除了采用传统的权利救济方式,还可以在网络上作出自主回应,对侵权内容作出说明、澄清。网络飞速发展,其相关立法却明显滞后,2010年7月1日颁布的《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36条第一次将网络侵权规定于基本法,但是其规定不够明确,可操作性不强,适用困难。我国关于网络名誉权的法律保护已经取得了一些进展,但仍然有许多不足之处。针对我国的立法现状,笔者提出将虚拟主体的名誉权纳入保护范围、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进行分类、增加法院初步审查程序的建议以完善相关立法,此外,还要建立健全网络监管机制,完善行业自律机制,加强网络道德建设,全面完善网络名誉权保护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