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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0年3月11日,最高人民法院院长王胜俊在工作报告中提出“完善司法公开和司法民主机制,进一步发挥人民陪审员作用,加强民意沟通,做到透明公开、阳光司法”,最高院首次将“司法民主”写入报告。在司法民主的大旗下,河南等地方法院也开始对审判组织方式进行尝试性改革。类似河南法院的改革,在话语上似乎顺应了“人民司法”、“司法民主”的潮流。但其是否就真的是司法民主,还是值得商榷的。因为,司法民主在我国虽然得到广泛的倡导,但是对于司法民主的实质内涵和理论基础却缺乏深入的剖析。司法民主在现实在更多的是一句口号,这容易导致司法民主的盲目性和产生误导,甚至容易出现群众运动式的所谓“司法民主”。本文将探寻司法民主的本质与理论基础,并就司法民主与审判组织形式的关系及如何改进审判组织形式作一番探讨。本文第一部分论述司法民主的含义。民主是体现人民主权的政治制度,司法民主是民主政治制度的一环。本文认为司法民主的含义就由人民掌握司法权,控制司法活动的过程与结果,使司法活动本身符合人民意志与利益;并通过司法机关的司法活动实现或保障国家的民主政体。司法活动的民主是是国家民主的重要保障手段,而国家民主是司法民主的目标。立法民主是司法民主的前提,司法民主是立法民主的保障,二者共同服务于国家民主。本文还对舆论与民意对司法的干预进行了讨论,认为司法民主就应当遵从民意,但是舆论与所谓的网络“民意”并不是真正的民意,它们的正当性与真实性尚需检验,不能理所当然地以“民意”自居,更不能左右司法。而宪法与法律才是真正的民意,司法民主就应当依法办事。第二部分论述了司法民主与审判组织形式的关系。首先,司法民主与审判组织方式是内容与形式的关系,二者不能等同。形式可能有助于民主,亦可能完全无助于司法民主。其次,司法民主区别于司法集体决策制,本文批判了那种将多数表决制视为民主的惯性思维。在第三部分,作者对几种主要审判组织形式的产生、运作及民主性情况进行了考察,以期成为中国审判组织改革的参考。第四部分批判了把司法民主等同于司法大众化的理论错误,并指出我国现行审判组织形式中主要存在合议庭合而不议、陪审员陪而不审、审委会审判分离等问题,这些理论错误与现实问题都是妨碍我国司法民主化进程的因素。第五部分针对我国审判组织改革存在的理论与现实问题,主要论述了如何通过改革审判组织形式促进司法民主。内容决定形式,形式亦可反作用内容。本文分别从审判中的事实认定与法律适用着手,详细分析了审判各阶段的审判组织原则,认为事实认定应以有利于真相为原则,而法律适用以符合立法意志为原则,符合这两个标准的审判组织形式将有利于司法民主;同时,制度的实际执行比制度的设立更为重要,欲发挥审判组织的设计功能,还应当注重执行环节的制度配套。司法民主是国家民主制度的一环,审判组织形式是司法民主的一环,因此,是否有利于国家民主是检验司法民主与审判组织形式的标准。司法民主涉及面极广,单从审判组织的讨论并不能揭示司法民主的全貌,促进司法民主需要多途径共同努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