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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区块链技术和金融科技的发展,以比特币为典型代表的加密货币发展惊人,逐渐成为一种新的支付方式和数字资产为公众所知。近年来由于加密货币的巨大经济价值使得相关窃取加密货币案件频发,如何对窃取加密货币行为定罪量刑,是当前亟待解决的问题。司法实务中往往因为加密货币的数据属性而忽略了其财产属性,认为加密货币不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而对窃取加密货币行为以计算机犯罪相关罪名定罪量刑。但是将加密货币的法律属性简单的界定为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无疑是在否定加密货币的财产价值,无法对行为人侵犯他人财产的行为做出全面性的评价,也不利于保护公民的财产权益。在这个信息技术高速发展的时代,所有与互联网有关的虚拟物品本质上都是电磁数据。但如果与计算机数据有关的犯罪行为均不考虑行为对象除数据之外的属性,以计算机犯罪相关罪名定罪量刑,无疑是不合理的。本文以传统刑法理论为基础,参考理论界对虚拟财产的相关研究成果,根据加密货币独有的特性和窃取加密货币的具体行为方式,解决窃取加密货币行为定罪量刑的争议问题。如何认定加密货币的刑法属性,是判断窃取加密货币行为触犯何种罪名的核心,如果能认定加密货币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那么窃取加密货币的行为可定性为盗窃罪,若不能认定,则窃币行为仅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加密货币的复杂性在于其本质是电磁数据,但又具有一定的财物属性,相较于游戏装备等网络虚拟财产,加密货币又具有去中心化、交易匿名、流通性强的特点。刑法理论界在此之前对“财物”的范围和特点做了细致而深刻的研究,本文通过总结关于“财物”概念和范围的学说,认定“财物”的范围包括有体物、无体物和财产性利益,而加密货币具有“财物”价值性和占有转移可能性的特征,应被纳入财产犯罪的保护范围,属于财产犯罪的对象。窃取加密货币行为的定性争议主要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等计算机犯罪与盗窃罪等侵犯财产罪之争,但上述两种罪名之间的关系并不是非此即彼,当行为人采取技术手段窃取数额较大的加密货币时,行为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两罪。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的行为方式是“侵入或技术手段”,然而窃取加密货币并不以上述行为方式为必要,当行为人没有采用非法侵入或其他技术手段窃取加密货币时,不应将行为认定为此罪。对于特殊窃币行为的定性需要根据窃取加密货币的具体行为方式确定其触犯的罪名。当行为人以攻克加密货币网络的方式窃取加密货币时,失去技术作为信用背书的加密货币的市场价值必然大跌,将行为认定为盗窃罪非但不能对行为作出全面评价,而且不易确定犯罪数额,此时将行为认定为破坏计算机信息系统罪,不仅可以解决上述问题,而且可以保证量刑适当。在量刑问题上,需根据犯罪数额和情节轻重确定一个符合罪责刑相适应原则的量刑体系。关于窃取加密货币行为完成形态的认定问题,本文在传统盗窃罪犯罪完成形态相关理论的基础上,探究窃取加密货币行为中“着手”和既遂的认定方式。对于“着手”的认定仍要以加密货币有丢失的紧迫危险为标准,对于既遂的认定需要以行为人是否排他性支配加密货币为原则,根据不同的情况具体确定窃币行为的既遂。当行为同时触犯盗窃罪和计算机罪名时,需要合理利用想象竞合、法条竞合、牵连犯等竞合理论确定罪数问题和刑罚问题。对于同时触犯非法获取计算机信息系统数据罪和盗窃罪的一般窃币行为,适用想象竞合认定为盗窃罪,不仅能够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而且能对行为合理适用刑罚。在数额认定问题上,理论界与实务界均没有给出统一的数额认证方法,但可以参考司法解释中对其他财物的数额认定方法和司法实践中对加密货币的数额认定方式,以被害人获取加密货币时的成本作为犯罪数额认定方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