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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各种考试类型日益增多,考试作弊行为愈演愈烈,严重破坏了国家考试制度之公信力,破坏了社会之公平公正,破坏了公平考试之竞争秩序以及国民对于国家考试制度的合理预期,并且诚实信用原则和社会风气受到了严重挫伤,损害了社会诚信体系的构建。鉴于其法益侵害的严重性,有必要适用刑法进行适时介入和适当干预。故而《刑法修正案(九)》设置单独的罪名组织考试作弊罪,对频发的严重作弊行为予以规制,具有重要的进步意义。全文共分为七章,第一章绪论,介绍了选题的研究意义及背景,国内外研究现状以及本文的创新之处与主要研究方法;第二章深入探究了组织作弊罪入罪的依据。主要从组织考试作弊行为的特征,组织考试作弊罪入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三个方面进行分析,必要性主要是从法益保护、诚信机制、社会秩序三个层面概述,可行性主要是从社会历史因素、符合现行法律体系,国外立法启示三个层面概述;第三章通过引入罗某某等人组织考试作弊罪典型案例,阐述组织考试作弊罪的主要争议问题;第四章对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犯罪客观方面的争议问题进行了讨论,主要是从“组织”的界定,“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范围的界定,“作弊行为”以及“情节严重”的认定,对客观方面存在的争议问题进行深入的剖析,根据各学者的观点,点明本文的观点;第五章对组织考试作弊罪中犯罪形态的争议问题进行了分析。分别从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未遂、预备、中止的认定存在的若干争议展开了讨论。详细介绍了各位学者的观点,并提出本文关于组织考试作弊罪既遂的观点,实施组织行为并完成再加以实施作弊行为,即构成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第六章对组织考试作弊罪中共同犯罪争议问题进行了探究。从组织考试作弊罪共同犯罪主体的成分,组织考试作弊罪共同犯罪的界定以及组织代替考试罪共同犯罪的认定三个方面进行分析。着重分析了组织考试作弊罪共同犯罪与帮助组织作弊罪之间的联系与区别。第七章是对我国组织考试作弊罪完善的思考,提出对“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和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作出司法解释以及设立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新的罪名两方面的完善措施。最后得出本文的结论,通过对上述争议问题的分析讨论,得出了享有立法权的国家机关制定的行政法规与规章,并以此开展的组织实施考试行为以及委托或授权相关职能部门具体负责实施的组织考试行为,在不浪费司法资源兼顾组织主体与保护法益而组织实施的考试行为,应统称为“法律规定的国家考试”;组织考试作弊罪的既遂标准是实施组织行为并完成,再加以实施作弊行为,作弊行为结果成功与否不予讨论;将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作为一个新的罪名予以设立,并不影响组织考试作弊罪中共同犯罪的存在,只要组织者存在两人或以上,共同故意实施犯罪,便可以成立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犯,并非存在帮助组织考试作弊罪,组织考试作弊罪的共同犯罪形态便消失殆尽。文章也存在明显的不足之处,理论观点浅显,实务案例数据还不全面,没有将所有问题涵盖加以分析。但还是希望给以后的司法实践一定的推动与借鉴作用,使其在司法实务中和立法解读中尽自己的绵薄之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