立法上的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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随着我国市场经济体制的建立和不断完善,金融在国家经济社会发展和人们生活中所起的作用越来越突出,金融活动已成为整个经济活动的中心。金融活动的快速发展需要一个稳定的金融秩序,为稳定金融秩序,需要法律的维护和调节,刑法作为保障法应当发挥重要作用。纵观我国金融犯罪的立法进程,1979年刑法只有关于伪造货币罪、伪造有价证券罪和贩运假币罪的规定。1997年刑法在承袭以往立法规定的基础上,进行了金融犯罪入罪上的扩张,在刑法典第三章的第四节和第五节对其进行了系统规定。从97年至今陆续出台了七个刑法修正案及一个单行刑法,在七个刑法修正案中只有修正案二和修正案四没有对金融犯罪进行修订,其余五个修正案的57个条文中有22条是关于金融犯罪修订的,占了所有条文的近一半。金融领域大规模入罪的初衷固为良善,但是,从效果上来看,并未达至预期成效,金融违法犯罪行为依然层出不穷;同时,也造成刑法典频繁修改,严重损害了国民的预测可能性。理论界也出现了认为刑罚干预金融领域过多的批判,对于批判的回应,有学者主张改变当前金融犯罪的立法模式,移植德日“双轨制”的立法模式,将其归入到单行刑法和附属刑法中,并规定相应的罪名和法定刑。这种观点固然可取,但其仍仅属应然层面的构想。在我国当前的立法模式下,从实际出发加以解决应为思考的良策。基于此,建立科学的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理论就成为本文的任务。本文在充分占有国内外文献的基础上,遵循提出问题——解决问题——验证理论的基本思路,围绕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刑法学基础——入罪依据——标准的研究主线,层层递进的展开论述。首先从孙大午案中出现的民众、舆论、学者反对刑法相关条文切入,论述当前金融刑法的立法现状,指出存在的问题,说明研究的现实意义;其次,为说明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特殊性,奠定研究的刑法学基础,具体分析了自然犯与法定犯入罪的区别;再次,根据入罪的刑法学基础,论证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依据;又次,根据入罪依据得出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标准;最后,对所提的理论进行立法检校。在研究中采用逻辑分析法、比较分析法和实证分析法,对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理论进行了系统的阐述,以期对相关研究有所深入和推进。具体章节的内容安排如下:第1章:导论。本章主要介绍了问题的提出和研究的概况以及国内外文献综述。在问题提出中指出金融犯罪立法中存在的立罪过多的问题;同时,在借鉴大量国内外研究成果基础上,对国内外的研究进行了述评,指出研究中存在的忽视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研究的问题;并对论文的主要内容、基本思路、研究方法等进行了简述。第2章: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刑法学基础。本章主要分析自然犯与法定犯入罪之区别,为金融违法行为入罪奠定刑法学基础。首先简述了国内外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区别理论,并对其进行了简要的分析,揭示了日本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的理论是立基于解释论的,是为了说明行政刑法是否可以不必完全适用普通刑法总则的问题;德国自然犯与法定犯区别的理论在于从立法上说明行政不法与刑事不法的区别。因此不能将其理论直接加以移植,自然犯与法定犯的真正区别在于立法上的差异且主要是入罪上的不同。在此基础上引出法定犯的超常性概念,并对其生成机理进行了分析与论证,指出自然犯与法定犯入罪的差异在于法定犯的超常性。由于金融犯罪属于法定犯的范畴,因而法定犯的超常性理论对金融违法行为入罪具有重要的意义,同时,借助金融学的知识,从货币市场、信贷市场以及两者的关联中,指出金融犯罪可能发生的环节,对其超常性进行进一步的论证。第3章:根据法定犯的超常性理论,系统阐述了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依据。首先,在入罪依据的论域选择上,指出入罪依据为价值事实的范畴,不同主体对入罪依据具有不同的评价,论域概念可以合理解读入罪依据的多元性。因而可以将入罪依据分为两个方面:一是犯罪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二是刑法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犯罪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主要体现为对社会越轨行为的阐述,而刑法学论域内的入罪依据主要体现为对犯罪本质的理解。其次,对入罪依据进行了厘定,指出入罪依据应从社会危害性与应受惩罚性两方面考虑,刑事违法性不是入罪依据的范畴。进而对金融违法行为入罪依据进行了解读,指出在社会危害性层面,由于金融行为的复杂性,民众易于被相关的金融团体俘获,使部门利益全局化,出现入罪上不断扩张的情景;根据法定犯的超常性理论,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理应有应受惩罚性的考量,进行限缩性的厘定。第4章:根据入罪的依据,提出了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标准。本章共分四部分。第一部分,指出当前标准与依据存在混同使用的现状,并对其进行了辨析,指出标准和依据是不可混同适用的。第二部分,首先对当前的入罪标准进行了观点汇总与简要评析,指出存在的问题:一方面是所提标准的理论依托并不明显;另一方面是多未对所提标准展开系统的论证。第三部分,根据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依据,从必要性与可行性切入,提出了其入罪的五个标准:保护必要性、损害产生可能性、行为的可处理性、行为处罚效率性、证明可能性,并对其含义进行了解释。第四部分,对所提的标准进行了系统的阐述,指出其合理性。第5章:本章以前文提出的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五个标准为分析工具,对现行刑法中相关金融犯罪罪名设置存在的弊病进行分析。文章认为,就骗取票据承兑、金融票证罪而言,其堵漏之立法技术不能逾越金融违法行为入罪之保护必要性标准;就证券、期货犯罪而言,其入罪存在行为处罚效率性与证明可能性方面之不足;就洗钱罪而言,其扩容上存在与行为可处理性标准背离之弊。第6章:结语。本章作为全文的结束语,是在对全文进行了总结归纳的基础上,指出本文的主要创新点和存在的不足,以及后续的研究方向。本文的创新之处可以归纳为以下几点:第一,研究视角上的创新。通过对国内外犯罪化理论的综述,发现国内外多数学者对犯罪化的讨论没有注意到自然犯与法定犯的应有区别,进而对于特定类型的法定犯入罪缺乏研究。本文结合中国的立法现状,提出应从立法上对金融违法行为入罪进行深入研究。第二,刑法学基础上的创新。为给金融违法行为入罪提供刑法学基础,并将其与自然犯入罪相区别,本文提出了法定犯的超常性理论。文章认为,法定犯的超常性建立在自然犯的常性基础上。自然犯的常性指的是普通民众的常识、常理、常情。对于自然犯,根据普通民众的常识、常理、常情即可对入罪有一清晰的判定。对法定犯而言,则需要有超常性的理解,即法定犯不可通过常性的判断而入罪,需要有超然于常性的理性思考。对此,文章从两个方面进行了论证:首先,法定犯将市民社会里较高层面的道德纳入其中;这无形中超出了最低限度道德的底线;其次,法定犯除体现市民社会愿望道德的诉求外,更多体现了政治社会超过通常要求的要求。法定犯的超常性给金融违法行为入罪提供了新的刑法学基础,因此,对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不能完全套用自然犯的入罪理论。第三,标准论证上的创新。当前的研究存在将入罪依据与入罪标准混用的情形,本文指出应当界分入罪依据与入罪标准。入罪依据乃将某一行为进行刑罚处罚进而归入刑法的宏观依托,但仅从入罪依据判断缺乏可操作性;而入罪标准的提出则有助于入罪依据的践行,以使依据具体化。在系统归结先贤提出的入罪标准基础上,本文提出金融违法行为的入罪标准应从必要性与可行性两方面探寻。据此本文结合金融违法行为的特点提出了其入罪的五个标准:保护必要性、损害产生可能性、行为的可处理性、行为处罚效率性和证明可能性,并对五个标准进行了系统论证;应当强调的是,本文提出的金融犯罪入罪的五项标准,其他学者也提出过相似的标准,但是,对于这些标准应当成为金融违法行为入罪的考量依据,及这些标准的内涵,进行较为详细的论证却是本文的创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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