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国有资产是我国国民经济的重要支柱,随着改革开放以来中国经济的迅猛发展,国有资产的规模持续增长,但是国有资产流失的现状也愈演愈烈,其中私分国有资产与贪污的现象是国有资产流失的主要原因。刑法作为保护国有资产的最后一道屏障,更应当有健全的规范以保护法益。出于对国有资产的特殊保护,我国在1997年刑法修订中增设了私分国有资产罪,用刑法规制国有单位私分国有资产的行为。私分国有资产罪的法定刑远远轻于贪污罪,二者的入罪标准和量刑幅度相差甚远。本文从违法性、责任、一般预防必要性三个角度展开分析,认为在违法性层面上,两罪都是对财产法益与权力不可滥用性法益的侵害,私分国有资产行为在实质的违法性上并未减轻;私分国有资产罪法定刑减轻的原因主要是两罪在责任程度与一般预防必要性大小方面存在差别。在责任层面上,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之间因为犯罪主体性质、主观内容的差别,导致责任大小不同,私分国有资产行为人意志具有从属性,主观内容具有“利他性”,因而责任程度减轻;在一般预防必要性方面,贪污罪具备更低的行为成本、相对隐蔽性、侦查难度较大等的特点,以相对较重的刑罚对贪污行为形成“威慑”作用必要性增加,因此贪污罪的一般预防必要性增加。虽然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的违法程度上不存在差别,但并不意味着两罪犯罪客观事实全然相同。私分国有资产罪与贪污罪在主体性质、客观行为事实、主观心态方面都具有各自的特点。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中,单位犯罪主体性质、私分行为手段、获利人数众多、私分数额相近、主观内容等要素,都直接或间接反映了行为人的主观心态的“利他性”,表明责任程度程度减轻;行为公开性表明该罪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小。在贪污罪中,贪污行为手段、获利成员的行为主动性、主观内容,皆反映了行为人主观心态的“利己性”特点,表明责任较大;行为的隐蔽性意味着该罪一般预防必要性增加。在私分国有资产罪与集体贪污界限模糊不清时,如果行为人具备的主客观要素表明了责任减少或一般预防必要性减小,以私分国有资产罪论处;反之,如果行为人具备的主客观要素表明了责任大或一般预防必要性大,则以贪污罪论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