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刑事裁判因评议而在内部形成。合议庭评议对于刑事裁判的正确性,具有至关重要的作用。但是,我国的立法以及相关司法解释对法庭审理程序的规定还算比较具体,对合议庭评议的规定则语焉不详,理论界对此也缺乏详细的讨论。这不利于发挥合议庭集思广益的作用,确保裁判的妥当性。为此,本文对刑事一审程序中的合议庭评议问题进行研究。期望通过本文的研究,能够对完善合议庭评议制度有所裨益。全文除引言和结语外,正文共分四个部分,约四万字。第一部分对合议庭评议的涵义及其功能进行了研究。在刑事一审程序中,合议庭评议是指合议庭全体成员在法庭审理的基础上,对与形成裁判有关的特定的程序和实体事项进行讨论、分析并交换各自的意见,然后依照有关的法律规定作出裁判的诉讼活动。它有三个基本特征:首先,合议庭评议的主体是合议庭的全体组成人员。这有两层涵义,一是合议庭评议只能由合议庭的组成人员参加。二是所有合议庭的组成人员都必须参加评议,不得弃权;其次,合议庭评议的内容包括实体和程序两个方面;最后,合议庭评议的目的是形成裁判,即裁判的内部形成。从应然的层面来看,合议庭评议具有以下几个功能:(1)强化庭审的功能;(2)准确裁判的功能;(3)实现司法公正的功能;(4)实现司法效率的功能。第二部分对合议庭评议的主体进行了论述。合议庭评议的主体,即合议庭评议的参加者。根据刑事诉讼以及评议的特点,合议庭评议的主体应当只能是合议庭的组成人员,他必须亲历案件的审理和评议,同时有权利发表对案件的意见,参与对案件的表决。但是,在我国,合议庭评议的主体却呈现多元化的特色。从立法、司法解释以及司法实践来看,合议庭评议的主体主要有以下几类:(1)审判委员会;(2)法院院长、庭长;(3)上级法院。甚至还包括法院的同事、书记员、检察官。他们在很多时候行使的是实质意义上的评议权,即案件的最终裁决权掌握在他们的手里,相反,合议庭作为案件的审理组织却没有裁判权。同时,我国的一些司法制度对我国的合议庭评议主体也产生了一定的影响。这些制度主要有:(1)审判委员会制度;(2)错案追究制度;(3)案件承办人制度;(4)案件请示制度;(5)案件审批制度。这些制度或者影响评议主体的独立性,或者影响评议主体的平等性,因此需要进行完善或者加以废止。第三部分对合议庭评议的原则进行探讨。从国外的相关立法来看,合议庭评议的原则主要有:(1)秘密评议原则;(2)禁止弃权原则;(3)及时、连续评议原则。秘密评议原则包括评议过程的秘密性和评议内容的秘密性两个方面,它有利于合议庭成员自由地展示心证;禁止弃权原则是由审判权的性质决定的,它要求合议庭成员必须参加合议庭评议,同时,合议庭成员必须发表自己的意见并参加表决;及时、连续评议要求评议应当紧接着庭审进行,并且评议应当连续进行,在形成表决之前不得无故随意中断,它有利于排除司法干扰。而在我国,并没有及时、连续评议的规定,对于秘密评议原则以及禁止弃权原则的规定也不全面。秘密评议没有明确要求评议过程的秘密性,禁止弃权没有进一步规定表决时应当禁止弃权。因此,需要对相关的立法进行完善。第四部分研究了合议庭评议的内容以及具体的规则。根据刑事诉讼本身的特点,合议庭评议的内容应当是经法庭审理的并与形成裁判有关的事项,同时应当是合议庭决定的事项,并且评议的内容具有阶段性和顺序性。具体来说,合议庭评议的内容包括程序性事项和实体性事项。合议庭评议作为诉讼程序之一,必然要求按照一定的规则进行。主要包括两个方面:(1)发言顺序规则;(2)表决规则。发言顺序规则要求合议庭评议时应当考虑到年龄、资历等对合议庭成员的影响。表决规则要求应当明确“多数”的涵义,同时,在计票时确立有利于被告原则。就我国而言,对评议的内容规定不够明确,没有对程序性事项作出要求,对评议内容的顺序规定也不合理,“应否追究刑事责任”应当在解决构成何罪之后讨论。在评议的规则方面,没有按照年龄、资历等来安排发言顺序,也没有明确什么是“多数”,在计票方式上,没有确立有利于被告原则。评议内容以及规则的不完善,容易导致评议的形式化。因此,应当对其加以完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