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伤及危险的刑法归责研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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现代社会飞速发展,人工智能的研究与应用也愈加深入和广泛,无人驾驶汽车就是其中之一。虽然无人驾驶汽车因其智能性与自动性能够很大程度上避免交通事故的发生。降低了对驾驶员的要求,为人们的生活带来便利,但是由于技术缺陷或突发故障等问题,其仍然有导致交通事故的可能,如谷歌、特斯拉、Uber等国际先进科技公司生产的无人驾驶汽车均有致人受伤、死亡的案例。然而,就我国现行刑法而言,如何规制无人驾驶汽车因交通事故而致人死伤及危险存在诸多漏洞,有必要对其进行分析研究并提出完善路径,以避免刑法的滞后性与局限性。本文第一章首先对无人驾驶汽车的概念与应用现状进行了简要概括,指出其发展前景大有可观,大范围推广只是时间问题;其次,为了更好展开后文的论述,对国内外的无人驾驶汽车分级情况做了说明,并将本文讨论情况限定为SAE-3级“有条件限制的自动驾驶”;再次,从三个方面详细说明了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伤及其危险对现行刑法的冲击,即犯罪主体存疑、主观归罪难题以及因果关系混杂。第二章针对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伤及危险刑法归责的困境进行了教义学分析,首先在理论层面上,提出对无人驾驶汽车进行刑法归责的原理包括刑法谦抑性原理、法益保护原理和责任主义原理,其中谦抑性原理是指应将刑法作为规制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伤及其危险的最后手段,法益保护原理是指由于侵害了公民的生命权与健康权,因此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伤及其危险这种行为应当被予以刑法归责,责任主义原理则是说在刑法归责时应坚持主观责任与个人责任,不得进行客观归罪或将责任归咎于无关人员。其次在实践层面上,以刑法第133条规定的交通肇事罪为核心,在适用本罪对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伤进行认定时的疑难问题进行深入剖析,主要分为三个方面:一是犯罪主体,认为无人驾驶系统本身因缺乏辨认和控制能力、主观罪过、无力承担刑事责任以及无法实现刑罚功能的原因,不能独立作为责任主体,该罪犯罪主体仍然只能包括具有过失的驾驶员,而不能因无法归责于无人驾驶汽车而延伸至汽车研发者、制造者与销售者。二是犯罪主观方面,认为无人驾驶汽车本身并不能产生主观罪过,同时,由于人类驾驶员与自动驾驶系统对于各类信息接收和掌握的速度与程度不同而做出了有差别的判断,也不能认为驾驶员完全不存在过失从而无需担责。三是因果关系认定方面,提出由于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算法黑箱,其自主决策存在归因难题,如果驾驶员不承认自己存在过失,声称是由系统故障导致交通肇事,若穷尽方法都不能证明驾驶员行为与交通肇事之间存在因果关系,那么推定是由无人驾驶汽车存在缺陷或故障,并以其他罪名追究制造商等主体的责任。第三章对无人驾驶汽车致人死伤及危险的刑法完善提出了一些建议,首先,对其进行刑法完善应坚持三个原则,一是鼓励科技发展与保护人身权益相平衡原则,不能规定得过于严苛使得无人驾驶汽车的发展空间遭到挤压,应适当给予试错空间,但要以不得侵害公民人身权益为底线;二是刑法与其他规制相协调原则,不能让刑法“一枝独秀”,应当前置性地以民法、行政法、道路交通安全法等加以规制;三是必要性与可行性相统一原则。具体到刑法完善的建议上,一是在交通肇事罪中增加乘客法定义务,使得其在做出并引发重大交通事故时,可被科处交通肇事罪,还需增加所有者定期保养与安全检测的义务,使用者事先检查车辆基本情况的义务;二是增加危险驾驶罪的行为方式,即胡乱发布行驶指令或者擅自改动汽车硬件等危害驾驶状态的行为,可有效弥补交通肇事罪只惩罚结果犯的漏洞;三是将无人驾驶系统的研发者列入生产、销售不符合国家标准的产品罪主体,如此若无人驾驶汽车交通肇事是因研发者、制造者等在设计、制造、测试过程中因过错而未能发现系统缺陷或发现了而故意不采取修正措施,则可以该罪科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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