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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69号指导案例,激起了学界及实务界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热烈探讨。其中,可诉标准问题更是成为了该主题讨论的核心——符合何种条件的程序性行政行为,可以成为独立的诉讼客体?实际上,在该指导性案例发布前后,学界都不乏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及其可诉性的研究。在法规范面,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亦曾不止一次地表达过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问题的立场。本文试图在遵从实证法渊源的前提下,立足于过往的学术研究成果,结合当前行政审判实践所展现的司法图景,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各类学术与实务观点,以及它们所倚赖的基本理论作一番考察。之后,在考察的基础上,提出本文对可诉标准的基本立场与观点,以期进一步完善现有可诉标准,增加其可操作性。当前学界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问题主要存在着两种路径,一为实证法渊源下的“实际影响”路径;二为探寻程序相对独立价值的“程序独立”路径。其中,“实际影响”路径因与实证法的密切联系,为多数学者所采纳。在司法实践中,法院亦常基于“实际影响”标准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出判断。但是,经本文考察发现,无论是学术上对可诉标准的提炼,抑或是法院于个案中对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性的肯定,都缺乏对司法审查适时性问题的细致把握。换言之,透过所谓的“实质影响”、“不利影响”等抽象表述,仍旧无法窥探在形成怎样的具体利益格局时,法院能够确信存在司法权介入的必要。为进一步完善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标准,本文借鉴了美国法上的司法审查适时性理论,尤其是其中的成熟性原则。鉴于“实际影响”条款与成熟性原则的内在联系,本文试图于“实际影响”条款的含义范围内对成熟性原则加以具体化,使成熟性原则在成为程序性行政行为可诉标准的同时,亦不乏可操作性。这一具体化的实现方式是归纳出四种法官在判定程序性行政行为是否成熟时,需要予以考量的因素。这四种因素分别是行为违法程度因素、权利保护实效性因素、行政效率减损因素以及书面材料的充足性因素。法官可以针对具体案情,在斟酌、权衡这四种因素的基础上,对程序性行政行为的可诉性作出自己的判断。实践中,在某些特定情形发生时,程序性行政行为可以满足以上四种因素的内在要求,从而具备可诉性。这些情形分别是程序异常终止并替代了实体决定、嗣后采取救济将难以挽回损失以及重大明显违法将导致行政行为无效。