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通知与移除规则由1998年实施的《美国数字千年版权法》(以下简称DMCA)所创,其作为处理互联网著作权侵权领域之重要规则,为许多国家著作法所效仿或引入。我国于2006年施行的《信息网络传播权保护条例》(以下简称《条例》)中亦对该规则进行了若干详细的规定,同时还在《侵权责任法》第36条将该规则适用于除著作权侵权外的一般互联网侵权领域。有别于传统的通过司法程序保护权利人权利的方式,该规则创设出一套简洁且易于操作的程序,当权利人发现网络中存在侵犯其著作权情况时,及时通知网络服务提供者移除相关侵权内容,以保护自己的权利;而网络服务提供者一旦及时移除了侵权内容,在其他条件亦同时满足的情况下,则也将免于承担间接侵权责任。该规则的有效实施,取决于权利人所发的通知是否符合相关法律的要求,从而产生移除侵权内容的效力。但现实中,往往由于权利人认知能力欠缺或其自身出于某种不正当的理由,向网络服务提供者发出有瑕疵的通知。在该种情况下,对网络服务提供者而言,若一概移除通知内容,则可能损害网络用户利益,若不予移除,则可能有损权利人利益,且同时使自身面临承担责任之风险。因此对于瑕疵通知问题加以重视和讨论,有其必要性。本文第一章主要是对通知与移除规则及瑕疵通知的概述。主要从通知与移除规则的立法目的和立法现状出发,引出我国通知与移除规则中,对于瑕疵通知相关规制的不足。通知与移除规则不仅仅是平衡权利人和网络服务提供者利益的有效规则,其实际上涉及到权利人、网络服务提供者、网络用户三方的利益。法律的规定应当符合其立法目的,并兼顾各方利益。本文第二章主要讨论不同类型瑕疵通知的效力及对其进行规制的必要性。本文将瑕疵通知分为形式瑕疵通知和实质瑕疵通知,前者是指通知形式上不符合法律规定的要件的通知。此时不能完全认定该种类型的通知为无效通知,应当区分形式瑕疵通知的不同类型认定其效力,如该通知已具备了实际内容,网络服务提供者可以通过简单搜索即可确定侵权内容的通知,即使通知中没有列明具体侵权地址,也不能认定该种通知为无效通知,这也是通知与移除规则促进网络服务提供者和权利人合作这一立法目的的体现。但在实际的司法实践中,由于形式瑕疵通知效力判断标准不明确,出现了形式瑕疵通知效力认定存在差异的情况。而所谓实质瑕疵通知,则是指通知形式上符合法律要求,但权利人基于限制竞争等不正当的理由而发出的通知。此时如果对于该种通知中所指称的侵权内容均进行移除,则难免损及网络用户的利益。虽然我国《信息网络权保护条例》中有关于权利人发送实质瑕疵通知行为的规制,但规定比较笼统,且存在对权利人主观状态规定不完善的情况;同时反通知规则亦不足以规制权利人发送实质瑕疵通知的行为。虽然我国目前司法实践中还暂未出现这一案型,但仍有必要对存在实质瑕疵的通知进行规制。本文第三章主要讨论对瑕疵通知相关规则的完善。通过结合国外相关案例和立法进行比较分析的方式,对我国瑕疵通知的规制进行完善。就形式瑕疵通知的规制,虽然我国司法实践中存在灵活地认定其效力的情形,但于法无据,因此通过在立法中引入弹性条款的方式,将有利于形式瑕疵通知的认定;而对于实质瑕疵通知的规制,则可以通过要求故意发送实质瑕疵通知的权利人承担赔偿责任,且由权利人举证证明其不存在故意发送实质瑕疵通知的主观状态的方式,在保护权利人合法利益的同时,兼顾网络用户的利益;同时还可将权利人在发出通知时是否考虑合理使用情形的存在,作为认定其故意是否构成的考量因素之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