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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僵尸”上市公司是指存在于我国证券市场的那些不具备上市所要求的存续能力,长期依靠政府补助、破产重组等非经常性收益手段来维持上市资格的股份有限公司。“僵尸”上市公司的形成原因是非常复杂的,我国证券市场较高的入市门槛以及退市制度实施不利等因素使得“僵尸”上市公司壳资源属性凸显,在重组过程中行政力量的干预以及对壳资源的估价存在缺陷等因素也使得破产重组制度无法发挥其应有价值,“僵尸”上市公司的经营过程中由于本身经营能力低下公司治理问题明显,也造成了“僵尸”上市公司无法摆脱亏损—重组--亏损的恶性循环。“僵尸”上市公司的危害性是不言而喻的,其直接损害投资者特别是中小企业投资者以及债权人的合法权益,同时也导致证券市场混乱,增加证券市场的投机氛围,更有可能破坏经济的整体发展。对“僵尸”上市公司必须要进行有效的法律规制。在此过程中既要综合考虑各方利益需求,做到公平与效率兼顾,同时也得注重市场调节与法律调节相结合遵循市场规律。通过分析比较注册制与核准制的优缺点,与我国目前实际情况相结合得出,我国可以尝试“主板市场证券发行由证监会负责,中小板和三板市场由证券交易所负责审核”的发行审核模式,在此过程中还必须明确保荐人及中介机构的民事赔偿责任,最大程度保证上市公司的质量;要完善上市公司治理结构,加强市场监督,改善一股独大现象,注重内部约束与外部约束相结合,完善职业经理人立法,提高职业经理人素质强调约束与激励并重,降低道德风险;建立与市场匹配的退市制度,通过对比借鉴《中小板上市退市办法》,围绕“公司经营状况”这一核心内容来设立多元化和定量化的退市标准;完善破产管理人制度,培养破产法官,减少行政干预,培育更多高素质职业中介人士来提高破产重组制度的执行水平;行政机关在对于“僵尸”上市公司的监管当中起主导作用,但并非包揽所有,而应当更多走向服务者角色在监管过程中起到倡导和平衡作用,联合其他监管主体共同促进监管体系的完善,同时应当加强破产清算的地位,以是否具有营运价值为中心来判断是重组还是清算,尝试破产领域的会计信息披露制度,提高重组制度的透明度和公信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