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刑法上的被胁迫,之所以区别于一般犯罪,主要是由于行为人实施客观上侵害法益行为的原因在于受到了他人的威胁,而并不是完全出于自我意志。被迫行为作为“最难以定义和正当化的抗辩事由”,关于其争议一直不断。在英美法系国家,被迫行为区别于“正当性”事由的紧急避险,作为一种“可宽恕”事由独立存在,在诉讼中可作为合法的辩护事由。而在大陆法系国家,对被迫行为予以规制一般适用紧急避险的规定,前者作为后者的特殊类型,而具有违法阻却或是责任阻却的性质。同大陆法系国家一致,我国刑法对被胁迫参加犯罪的行为未给出独立的概念,而是在现行刑法内,适用刑法第21条(紧急避险)和第28条(胁从犯)的规定对其予以规制。笔者认为,这种立法模式存在不可忽视的缺陷。被迫行为应当是独立的法律概念,就法律效果而言,被迫行为具有两种类型,一是符合法益衡量原则的被胁迫,具有出罪功能,被胁迫者个人无需承担刑事责任;二是当被胁迫实施的犯罪行为所侵害的利益超过被保护利益时,应当追究行为人的刑事责任,但考虑到被胁迫的因素,可以结合具体犯罪情节减轻或者免除处罚。正文共由四部分组成:第一部分前言,阐明对被胁迫参加犯罪行为进行研究的价值所在。本文研究被迫行为的目的在于,希望能对我国刑法上被胁迫参加犯罪行为理论以及刑事法条文的完善提供可借鉴性的意见。科学界定被迫行为具有重要意义,不仅是对受侵害方利益的保护更是对被胁迫者权益的维护。此外,有关国内外关于被迫行为的研究现状也将在本部分内容中予以评述。第二部分被迫行为的概述,该部分内容论述的主要目的在于对被迫行为本身进行全面的分析与把握。首先,分别从词源和法源上分析“胁迫”一词,从而确立被迫行为的概念并概括其特征;其次,对被迫行为的分类进行阐释;最后,分析被迫行为的一般成立条件。第三部分对域外法中的被迫行为进行考察。首先,从法律条文上入手,对英美法系国家以及大陆法系国家有关被迫行为的刑事立法现状进行说明;其次,深入分析在不同法系内被迫行为的法律性质;最后,探究被迫行为“免责”的理论根基,从中获得启示。第四部分是本文重点内容,我国刑法规制被迫行为的立法现状及反思。该部分首先是对我国现行刑法内规制被胁迫参加犯罪行为适用条文的梳理;其次,对我国被迫行为刑事立法模式进行检讨,阐明对被迫行为评价标准有待进一步完善的原因;再次,对学界内被迫行为定性争议观点进行评析并阐明个人对其性质的判定结论。最后,在国内法范围内,基于刑事法传统与立法现状,在“被迫”评定标准上提出新的建议,确立被迫行为的定性要件以及定量上的指标,并对刑法中有关被胁迫参加犯罪的条文提出修正建议,确立被迫行为于我国刑法中的独立地位。