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自美国经济学家加德纳·米恩斯和法学家阿道夫·伯利在上世纪三十年代提出现代公司已出现了企业的财产权和企业的控制权逐步分离的趋势开始,人们对所谓的两权分离的担心就从未停止。虽然他们在其不朽的著作中提出的一些论点和结论已经不再适用于现代社会,但是,他们提出的问题却值得我们继续加以深思。在他们之后,无论是经济学家还是法学家都从未停止过对该问题的研究并努力加以解决。现代公司法中的公司治理结构也确实就建立在这样一种假设之上。 现代公司法将公司治理权限进行了理性的划分,基于对不同利益相关人的权利保护,各个国家做出了不同的选择。但是,其基本的价值选择并无太大差异。无论是股东会中心主义还是董事会中心主义,都将股东作为权利保护的核心,并以此作为治理结构的基础。但是,这种治理结构所衍生出的代理成本问题成为这种理论的致命缺陷。本文从该治理结构的一个方面——经理入手,分析了代理成本产生的原因,并进而提出了解决此问题的方案。 第一部分,针对我国公司法的修订,对其中新出现的高管人员的范围作了界定,将其界定为经理、副经理、财务负责人。然后,对经理问题的演进,经理的概念作了分析。其中提到,我国的代理问题已经显得日益突出,其中尤其是国有大企业在改制之后,产生的代理问题比西方的公司更为复杂。而经理作为公司治理结构当中的重要一极,是经过公司所有者的委托和授权而从事公司日常经营管理业务的人,具有相当重要的作用,厘清其概念是具体分析其权利与义务的基础,也是研究其在公司治理结构中作用的先决条件。最后,在这一部分提出,经理在当今公司中已处于实际掌控公司权力的地位,如何处理经理与公司、股东及企业相关人员的关系,决定着公司经营成功与否,是一国公司法律制度完善与否的检验标准。 第二部分,对现行的公司经理法律地位进行了考察。首先,分析了经理权的性质,提出经理权的本质是一种权力而非权利,并且具有法定性和身份性,使得公司经理获得了一种支配性的地位。近而,对经理权的范围区分两大法系进行了论述:在大陆法系中经理权的范围大都由法律、章程或契约明确规定,公司经理可以为商号为管理上之行为,为管理上一切必要之行为,为一切诉讼上之行为;英美法系中,经理人的权力分为实有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