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伴随着科学技术一次次飞跃式地发展,基础网络设施服务的日益普及,我们进入了数字化、信息化、智能化的地球村时代。在大数据背景下,网络服务提供者跟随时代的脚步,根据不同的用户需求,提供相应的网络服务,减少了信息传播中的阻力,方便了人们的日常生活,带动了科技的日新月异,保障了个人作为参与者通过网络随时随地进行信息方面的交流,实时接纳、汇集以及传播新的信息,进而创造一个全新的、平等的信息空间。然而,信息网络的迅猛发展具有两面性,受益和风险同时并存,一些网络安全事件让网络用户、网络权利人以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权益蒙受了巨大的损失。面对信息网络安全隐患,《刑法修正案(九)》在第286条之一增加了对网络服务提供者刑法规制的条款,以此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履行相关义务,此举亦是刑法第一次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行为进行规制,具有重要的理论意义和实践指导价值。然而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在司法实践中的应用暂且空白,理论界在少量专门针对该罪的研究中,大量篇幅论述增设此罪的必要性和可行性,对于网络服务提供者概念的界定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的范围都鲜少有著作提及。因而,要探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刑事责任,在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细致分解的基础上,廓清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的边界,结合不作为犯罪的主客观要素具体分析。本文主要分为三个部分:第一部分即第一章为本文的论述打下基础,主要阐述网络服务提供者的基本概念以及其不作为犯罪立法的正当性。第一节结合学术界和法律法规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界说,根据其本质特征,确定刑法意义上的网络服务提供者及其不作为的定义;第二节分析了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入罪的正当性,网络服务提供者是网络信息流动的“守门人”,恐怖主义、谣言讹传等不法行为在其不作为加功下可能愈演愈烈,入罪首先具有现实必要性,把网络服务提供者的不作为纳入处罚范围亦符合合理犯罪化的刑事理念,而世界各国纷纷采取积极的立法态度应对网络服务提供者不作为行为,我国也应当顺应这一趋势,对相关法律进行必要的立、改、废、释。本文第二部分即正文的第二章、第三章从不作为犯罪的构成要件出发,具体剖析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各要素。第二章探究网络服务提供者作为义务的来源,总结了现有法律、行政法规对管理义务的规定,根据违法信息出现前后的时间节点将管理义务整合为对网络信息的预先审查义务、实时监管义务和违法信息出现后的删除、保存以及报告义务。由于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概念宽泛,不进一步的类型化区分,必然导致其刑事责任边界的模糊,因此依据不同类型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服务特性和可控性将其分为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网络连接服务提供者只对确认为违法信息或监管部门要求处理的信息采取技术措施,网络内容服务提供者对其自行加工处理后发布的信息有管理义务,网络平台服务提供者则需结合不同的运营模式和服务内容上的区别,设置具体的审查监管义务。第三章的设置主要是为了防止对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打击面不当扩大,对其刑事归责路径予以限制。首先,“拒不改正”反映了网络服务提供者对危险结果积极追求或者放任的态度,因此不作为的心理要素只能是故意。其次,网络服务提供者必须有作为能力,鉴别作为能力有三个标准:其一,作为能力的评定以案发当时的技术水平为限;其二,具体作为能力的判断应当以经营相同或相似业务、营业规模相近的网络服务提供者的普遍技术水平为基准;其三,网络服务提供者有履行管理义务的经济能力。最后,若网络服务提供者面临“采取及时、充足的改正措施仍未能阻止危害结果的发生”或“即使采取技术措施也不能阻止结果发生”两种情形,应当认为无结果回避可能性。本文最后一部分是对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实际适用的反思和前瞻。由于管理义务在前置法中的规定零散不成体系,令出多门且内容交叉重复,上升到刑事管理义务造成司法适用的困境,制定一部合理设定网络服务提供者管理义务的专门性行政法规是上上之策,此外,还需完善与刑事管理义务配套的前置法,使《网络安全法》、《治安管理处罚法》与刑法妥善结合,既廓清行政违法和刑事犯罪的界限,又督促网络服务提供者积极履行义务。拒不履行信息网络安全管理义务罪的成立以“责令采取改正措施”的行政命令下达为必要条件,不仅造成该罪的规制范围被大幅缩小,网络服务提供者独立承担刑事责任的能力也因此弱化,无论是从立法本意出发,还是立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都应删除。在该要件被删除之前,正确理解和把握“责令改正”内涵,以法律形式明确责令的发布主体、责令内容和通知方式是该罪适用的恰当之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