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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害人,我国刑事诉讼法赋予了其诉讼当事人的地位,是诉讼活动的主体。本文就目前被害人缺失上诉权这一现状,分五个部分论证赋予被害人法定上诉权的理论依据和实践的可行性,最后提出赋予被害人法定上诉权的制度设置。被害人在不同的历史时期有不同的地位,总体上看在原始社会私立救济模式中,被害人的地位最高。到了封建社会,国家权力介入诉讼,并且被害人的追诉权逐渐由国家权力控制。在封建社会的纠问式诉讼模式下,被害人的诉讼地位是最低的。到现代公诉制度中,被害人一般具有普通诉讼参与人或者当事人的地位。被害人在我国的刑事诉讼中具有当事人地位,但却没有上诉权,这导致了一系列问题:不利于被害人利益保护、影响案件的权威性、违背诉讼民主、与当事人地位不符。被害人上诉权是诉权的必然延伸:公诉案件被害人的诉权现实存在,被害人的诉权以应有权利的状态存在;上诉权是被害人的应有权利,这是由被害人的尊严决定,由被害人的报应观念决定;上诉权是被害人的救济性权利。赋予被害人法定上诉权,除了解决目前被害人无上诉权带来的问题,还有更深的理论根基。主要有以下三大理由:一,刑事诉讼的目的要求被害人拥有法定的上诉权;二,制约公权力的需要,包括制约审判权和制约公诉权;三,程序公正的需要。学界对是否赋予被害人上诉权有肯定与否定两种相反的观点。否定赋予被害人上诉权观点认为如果赋予被害人上诉权会与相关的刑事诉讼原则相违背。笔者认为赋予被害人上诉权并不与相关价值原则相违背:一,不否定被告人权利的保护。刑事诉讼中强调被告人权利的保护是要防止公权力的侵害;二,不妨碍刑事诉讼效率,被害人上诉权的行使有一定的条件,因此,二审案件的增加量有限,同时尽可能多的案件得到公正裁判,诉讼的效率实质是提高了;三,不违背上诉不加刑原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