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网络安全信息共享机制作为关键信息基础设施运行安全的保护制度之一,具体框架设计的前置性条件是清晰的网络安全信息概念和层次性的共享主体结构。在此语境下,网络安全信息的特征表现为行业的专业性、内容的牵连性以及时间的有效性,并不是所有与网络安全相关的信息都应纳入共享范畴之内。这里的安全信息应当以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关键性”功能遭受损害为内容基础,根据行业特性设定具体的信息类别标准,从而详细说明不同行业的关键信息基础设施的网络安全状况,指明主要的网络安全威胁。同时,安全信息的内容应当与共享主体的信息安全保护能力相适应,限定不同类型的安全信息在特定范围内流动,确保安全信息的合理利用。美国、日本对网络安全信息的内容和种类作出了直接规定,这些规定影响到共享模式的构建。由于信息的共享存在对个体权益的侵犯,两国都将自愿原则作为制度基础,设立共享激励制度和责任豁免制度,建构更深层次的联动响应机制。我国可以对安全信息的基本概念作概括式规定,设置参与主体的准入退出机制,以此规划不同类型的信息共享路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