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探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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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执行难”问题近几年在我国表现的尤为突出,已经影响到司法公正和司法效率.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严重的损害了国家的司法权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属于妨害司法罪的一种,世界范围内包含有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立法最早见诸于1810年的法国刑法典。我国古代在清末修律以前是不存在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刑事立法的。《大清新刑律》中的“妨害公务罪”中包含了以暴力、威胁方法妨害法院执行判决、裁定的行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最早关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法律性文件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草案第35稿》,后来在此基础上修订并颁行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79)正式确立了该罪,1997年修订刑法时对该罪进行修改后予以保留.  我国刑法学界对本罪的罪名及概念存在不同的看法,我们认为本罪的罪名应为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所谓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是指以逃避强制执行为目的,对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有能力而故意拒不执行,情节严重的行为.关于本罪的构成要件特征,本罪的客体为复杂客体,即侵犯了人民法院判决、裁定的权威性和当事人(生效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权益,犯罪对象是人民法院依法作出的具有可执行内容的判决、裁定.不是由人民法院作出的仲裁裁决、公证债权文书不属于本罪的对象范围。现行刑法及相关法律解释未将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列为本罪的对象,这种做法是不妥当的.从调解书在诉讼中存在的范围和对于诉讼终结所起的作用而言,人民法院作出的调解书也应当成为本罪的对象。本罪的主观方面只能出自直接故意,并以逃避强制执行为目的,行为人的犯罪动机则多种多样。本罪的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只能是对人民法院的生效裁判负有执行或协助执行义务的自然人或组织才能够成本罪,依据司法解释,负有执行生效裁判义务的单位的直接责任人员也可构成本罪,但对单位不按犯罪论处.我们觉得这种规定不能很好适应制裁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的需要,单位负责人实施拒不执行行为时主观上是为了单位的利益,行为本身也符合本罪的特征,只是由于法条没有规定单位可以成为本罪的主体而已.因此我们建议修订刑法时应当增设本罪的单位主体。司法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的拒不执行行为属于滥用职权的渎职行为,不能成为本罪的主体。本罪客观方面由两部分组成,即“有能力执行”和“拒不执行,情节严重”,具体的行为方式多样,既可以用暴力、威胁方式进行,又可由隐藏、转移、非法转让、故意毁损财产的方式构成,可以是作为,也可是不作为.  关于本罪的认定,首先要把握好罪与非罪的界限.本罪是情节犯,行为必须达到情节严重的程度才能构成犯罪.判断“情节严重”的指标也较多,行为的方式、性质、手段、强度,行为的后果、行为人的主观状况及裁判所确定的义务的内容中只要有一项达到严重程度的,即可构成本罪.由于本罪为情节犯,因而不存在犯罪预备、未遂、中止等未完成形态.其次要注意区分本罪与其他相近罪名。本罪与非法处置查封、扣押、冻结的财产罪的界限首先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本最为特殊主体,而后者为一般主体;其次,本罪的对象为执行义务人的可用于履行判决的财产,而后罪的犯罪对象为已被人民法院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措施的财产.本罪与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界限在于犯罪主体不同,本罪不能由司法机关工作人员构成,而后者则只能由司法工作人员利用职权实施。当负有执行义务或协助执行义务的人以暴力、威胁手段实施了妨碍执行的行为时,构成本罪与妨害公务罪的法条竞合,两者相较,本罪属于特别法,应依本罪论处。本罪与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的区分应当主要依据行为人煽动群众哄闹、冲击执行现场,围攻执行人员时的主观意图,如果行为人意图破坏国家法律的实施,则构成煽动暴力抗拒法律实施罪;如果行为人意图迫使法院改变判决,则构成本罪.司法工作人员如果与诉讼中的当事人通谋,利用手中的职权拒不执行裁判的,则双方都不构成本罪,而成立执行判决、裁定滥用职权罪的共犯。对于暴力抗拒执行中的杀害、重伤行为,由于已经超出了本罪“情节严重”的范围,应当按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论处。如果抗拒执行中的过程中又对执行人员进行侮辱,应依行为人的主观目的之不同分别以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或侮辱罪一罪处理,不应按牵连犯来处理。  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前,由于民事诉讼法中有对于本罪应当由人民法院的刑事审判庭直接受理并判决的规定,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的案件处于人民法院直接受理的案件的地位.1996年刑事诉讼法修订后,刑事诉讼法及相关司法解释都将本罪划归为公诉案件,由公安机关立案侦查。我们认为刑事诉讼法对本罪管辖权的修改是合适的,因为本罪侵犯的主要客体是人民法院裁判的权威性,应当由人民检察院依法提起公诉.但是为了更好地维护生效的裁判所确定的权利人的合法利益,在公安机关或人民检察院对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者不予立案或不起诉时,应当允许权利人向人民法院提起自诉,作为权力救济的一种手段.也即是建立公诉为主、自诉为补充的诉讼机制.  鉴于拒不执行者再犯的可能性不大,对于拒不执行判决、裁定者在适用刑罚时,应当注重刑法的一般预防功能,尽量判处具有实质性的刑罚,加大科处罚金的数额,充分发挥刑罚的威慑功能.  在现在及将来拒不执行行为发生比较多的情况下,本罪的法定最高刑仅为三年有期徒刑,与该罪的社会危害性不相适应,我们认为应当将本罪的法定最高刑提升至五年有期徒刑.同时为了更好的发挥罚金刑的功能,应将罚金刑由原来只能作为选处的刑种改为并处或单处的刑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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