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建立公正独立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中国加入WTO时所作的承诺。现在,中国已经初步建立了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但是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还远远不够完善。首先,中国的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建立在行政法规和司法解释的基础上,立法层次较低。而且有关的行政法规及司法解释的规定也比较原则,操作性不强。这对中国法院审理反倾销行政案件造成了一定的困难,应当加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逐步完善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立法。其次,迄今为止,中国法院尚未审理过反倾销行政案件,缺乏司法审判经验。但现在已有部分国内和国外企业对中国反倾销行政主管部门的行政裁定表示不满,并有意提起行政诉讼。从发展趋势来看,法院受理反倾销案件已成必然。最后,中国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理论研究仍然十分薄弱。已有的著作大都侧重于对反倾销调查的有关问题的研究,而忽略了对司法审查制度的研究。因此,研究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具有非常重要的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本文题目: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研究。全文分为五章,主要内容如下: 第一章主要论述了倾销与反倾销及司法审查的概念。倾销在经济学上被定义为同一商品在不同国家市场上的价格歧视或者是国际贸易中低于成本销售的行为。而法律上有意义的倾销是与反倾销联系在一起的,是指可征税的或可谴责的倾销。通过对倾销行为与反倾销行为理论与实际的研究分析,笔者认为国际贸易中倾销行为是实际存在的,而依照法律实施的反倾销行为实际上易于成为(一)国保护本国产业,推行贸易保护主义的手段。这是因为尽管法律规定征收反倾销税的条件具有理论上的严密性,但是实际上客观的正常价值本身是难以确定的,而进口国产业的损害及其与倾销之间的因果关系却较易得到确认,这样后者就成为反倾销的唯一理由,反倾销就蜕变为一种贸易保护的工具。司法审查制度源于英美法系,它与大陆法系国家的行政诉讼制度有着本质的一致性。二者都是保护人民合法权益和对行政权力进行控制的手段。中国的司法审查制度是通过行政诉讼活动实施的,在中国二者的含义是相同的。 第二章是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进行总体上的阐述。首先是反倾销司法审查的法理基础,包括:保护利害关系人的利益,防止反倾销当局滥用行政权力,纠正错误或不公正的行政裁决;减少行政裁决中政治因素的影响;履行加入世界贸易组织的国际义务。其次是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历史沿革。通过对美国、欧盟、WTO及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历史的比较,可以发现: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作为一项相对独立的制度,其确立的时间是非常晚的。这是因为随着贸易自由化程度的提高,反倾销司法审查作为监督政府权力的手段的功能才得到充分的重视,而从一般的司法审查中独立出来。第三部分是对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与普通司法审查制度的比较研究。二者的共同点包括:司法审查权都是由法院行使;二者都有监督行政权力合法运行的含义;都是通过诉讼实施的。不同之处在于:二者产生的缘由不同;保护的利益主体的范围不同;反倾销司法审查相对于普通司法审查更具有复杂性和专业性;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有外部制约机制;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在具体制度上有自身的特点。最后一部分是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的地位的论述。笔者认为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是相对独立的法律制度,是反倾销法的重要组成部分,属于经济法的范畴,应当为经济法学所关注。 第三章论述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审查范围的问题。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是一个十分重要的问题:范围太宽会导致司法权干扰行政权,不利于打击倾销和保护本国民族产业;范围过窄则不利于保护利害关系人的权益,不能形成对行政权的有效监督。本章首先对美国、欧盟和WTO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进行了比较研究。中间性的或者预备性的行政裁决在各国一般都不能提请司法审查,只有最终性的行政裁决才可以提请司法审查。在美国,成熟原则是判断行政裁决是否可以提请司法审查的基本原则,文中对成熟原则进行了较为详细的论述。其次是对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的论述。笔者认为在确定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时,应当综合考虑所有有关法律法规及司法解释,并将成熟原则作为确定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的基本原则。通过对中国相关法律条文的解析,笔者认为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符合WTO《反倾销协议》的要求。但是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制度关于审查范围的规定仍有待完善,笔者最后提出了完善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范围的建议:首先是应将国内利害关系人可以提起司法审查的行政裁决的种类列入有关条文;其次应逐步取消行政终局决定的存在,将其纳入到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范围;最后是关于对反倾销中抽象性行政行为审查的问题的建议。 第四章是关于反倾销司法审查主体问题的研究。在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体中,原告资格的确定及其范围具有非常重要的意义,该章着重对其进行论述。在美国,取得原告资格限制较少,只要是参与了反倾销调查的利害关系方即可。在欧盟取得原告资格的限制则较为严格。中国对原告资格的规定是比较全面的,但却不够细致,操作性不强。笔者就此提出自己的完善建议。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被告是作出具体行政行为的机关,而不能简单地将依法公告的机关作为被告。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中的第三人是与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具有法律上利害关系的自然人、法人和其他组织,而不仅限于国务院主管部门。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的主管机关是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和北京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第五章论述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审查程度和审查标准。反倾销司法审查的审查程度是指司法审查的纵深程度。依照中国法律的规定,法院对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进行合法性审查。笔者认为合法性审查包括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和狭义的合法性审查,中国司法审查的程度应当是指广义的合法性审查。审查程度的深浅取决于所采用的审查标准。中国反倾销司法审查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是“证据确实、充分”;法律问题的审查标准是“适用法律、法规正确”和“符合法定程序”。但笔者以为对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应当是多层次和多样化的,并提出反倾销案件事实问题的审查标准是明显优势证明标准和优势证明标准。通过对中国法律问题审查标准含义的解读,笔者认为,中国法院对法律问题的审查拥有绝对的权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