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犯罪既遂标准作为刑法学领域的重要理论问题,至今仍争论不休,在实践中也出现因为既遂标准的混乱使得在某些疑难个罪的在判定上出现了诸多争议,对司法公信力造成影响,这些问题都需要从刑法基础理论入手加以研究解决。本文第一部分从犯罪既遂的基本概念入手,从既遂概念的语言学角度出发,进而探讨犯罪既遂概念的主客观性质和在处理刑法学问题时所持的立场问题。通过对犯罪论的核心概念犯罪构成进行探析,以及与犯罪既遂密切相关的概念犯罪成立和犯罪未完成形态进行比较分析,从而理清犯罪既遂在整个刑法总论中的地位和作用。本文从传统犯罪既遂分类方法入手,通过比较传统四分法在处理复杂犯罪情形时所出现的理论问题,提出犯罪既遂的分类标准应为客体的侵害程度,而非传统理论论述的构成要件的区别性。本文第二部分在于对犯罪既遂标准的学说进行介绍和分析,通过对世界主要法系国家德国,日本,美国以及我国台湾地区的犯罪既遂理论进行横向和纵向的比较分析来论述国外学说对我们犯罪既遂体系所造成的影响,以及这些理论在我国造成“水土不服”现象的理论原因。通过分类谈论的方式对我国现今理论界出现的十余种理论进行梳理,分为犯罪构成模式,单一要件模式,分类讨论模式。本文第三部分从理论困境和实践困境,从立法模式,逻辑方式,以及中外学说差异等方面对犯罪既遂标准现有理论模式进行分析,并通过传统四分法的代表性疑难个罪:招摇撞骗罪、盗窃罪、放火罪、煽动分裂国家罪的司法困境来论证构成要件齐备说的不合理性。本文第四部分通过分析我国的刑法目的探究犯罪既遂标准标准的实质在于把握危害行为对犯罪客体的侵犯,从而提出新的犯罪既遂标准:犯罪客体侵害说,作为犯罪既遂的标准,必须具有稳定性,在犯罪过程中,行为在不断变化,结果在不断变化,“危险状态”在发生变化,这些在犯罪过程中都属于变量,笔者认为犯罪既遂标准应当在犯罪过程一开始就是一个固定的标准,是一个参照,不会随着犯罪过程的推进而发生变化,只有如此,才能称之为标准,只有犯罪客体在这一过程中是稳定的。该说立足于我国立法现状,有利于体现我国的刑事政策,更有利于贯彻刑法目的,具有其他学说难以比拟的优越性。