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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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几年,事业单位和大型公司等单位以临时设立的调查小组、工作小组等小组应对突发性举报的现象频发,并成为一种具有代表性、典型性的解决纠纷的反应机制。我们从中抽象出了“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这一概念。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是指,当举报方当事人和被举报方当事人之间存在某种纠纷,举报方当事人未选择向法院诉讼等公力救济和社会救济而是向被举报方当事人所属单位进行举报以及通过新闻媒体、互联网曝光该举报,而该单位成立临时性的调查小组、工作小组等小组调查该纠纷事实真相,并依据该小组的调查结论处理、解决该纠纷的机制。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在现实生活中有广泛应用,研究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既具实践意义又有学术价值。通过博弈分析发现,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是举报方当事人、被举报方当事人、被举报方当事人所属单位三方动态博弈的结果。有多种因素阻碍当事人向公检法等公权力机关寻求公力救济。举报方当事人通过新闻媒体、微博微信等网络社交平台曝光该举报能在短时间内引发大众的强烈关注,提高该单位遭受声誉罚的概率。被举报方当事人所属单位惧怕遭受因被举报方当事人的违法犯罪行为而产生的、由社会大众实施的声誉罚而不得不积极应对举报纠纷,这是举报方当事人选择向被举报方当事人所在单位举报并赢得该纠纷的根本原因,也是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之所以可行、之所以能发挥作用的根本原因。诸多案例表明,将通过新闻媒体、网络社交平台等曝光举报作为博弈策略对举报方当事人运用修辞术、大众传媒的能力有着非常苛刻的要求。娴熟运用修辞术和大众传媒的能力是一种稀缺的能力,举报方当事人能否引发社会舆论的强烈关注是不确定的,因此,该单位会依不同情况相机行动:当来自主管部门的压力大,舆论关注度高,社会公众极有可能对该单位实施连带责任惩罚时,该单位将积极应对,否则,该单位将消极作为。由于以高校、医院、大型公司等为代表的单位并非专业的纠纷解决机构,其正常职能并非处理纠纷,其内部可能未设置专门部门处理举报,因此,该单位采取成立跨部门的小组处理举报纠纷。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能高效化解纠纷,这对举报方当事人和单位均有吸引力。单位以小组命名解决纠纷的组织是实践中的普遍操作,但也不排除例外。较之小组,委员会是更常态化的组织形式,但将处理纠纷的组织命名为小组还是委员会没有本质区别。单位成立小组的主要功能是处理突发性纠纷,平息舆情危机,而非预防同类型纠纷。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解纷主体是各式各样的单位,这些单位不具有专业性;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既不属于协商,也不属于调解,亦不属于典型的第三方裁决,它的特征主要体现为解纷主体的非职业化、第三方的非中立性、程序上的非正式性、纠纷解决规范的多元性、耗费成本低等,它的效力不以纠纷双方当事人之间的合意为基础。公力救济、社会救济、私力救济等共同构成了一个隐形的“纠纷解决市场”。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的广泛应用表明它与国家法定的公力救济在某些领域形成了一定的竞争关系。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是多元化纠纷解决机制的一种,是纠纷解决市场自发产生的秩序,而非国家主动、有意设计的结果,这使得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具有明显的私力救济属性,但它也必然包含公权力因素,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与公力救济之间在纠纷解决市场上形成了兼具竞争与补充的关系。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自身亦存在优势和不足。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有便利沟通科层组织,高效迅速地解决突发纠纷,威慑潜在的同类型违法犯罪行为,为公检法机关分流办案压力,节约宝贵的司法资源,以及避免或减少单位自身损失等诸多优点。同时,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在实际运行中也暴露出一些缺陷:被举报方当事人所属单位成立的小组可能不具备解决纠纷的专业能力;小组缺乏外部约束,解决纠纷过程缺乏透明度;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有苛刻的适用条件;小组的功能仅限于是解决纠纷而非预防,以及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可能侵蚀公力救济的合法领域等问题。第五章提出了改善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的措施:单位成立的小组应具有代表性,兼顾代表不同利益的群体;单位及其成立的小组应依法对纠纷事实进行调查,详细公开小组的工作过程,依照法律法规和事实真相做出处置;由于举报内容既有民事纠纷也有刑事犯罪,公权力机关应对单位运用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的过程进行监督并保留公权力机关介入的可能性;增强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的预防功能;为了避免小组式纠纷解决机制滥用侵蚀公力救济的合法领地,以及为了让两者在纠纷解决市场中形成有效的竞争,应当明确当事人有权直接寻求公力救济,为当事人设定主动向寻求公权力救济的途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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