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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欧洲人权公约》是全球第一个区域性人权公约,其第十条规定了“人人有自由表达的权利”。欧洲人权法院是根据《欧洲人权公约》,为了尊重并保护人权的目的而设立的司法机关,它是欧洲人权保护机制的核心。在欧洲人权法院的判例中,有关表达自由的案件占了很大的比重。本研究从解读《欧洲人权公约》表达自由条款入手,以欧洲人权法院关于表达自由的判例为基础,进而揭示欧洲的表达自由保护体系。《欧洲人权公约》第十条共两款,第一款对表达自由作正面确认,旨在界定表达自由的范围;第二款则是对表达自由的限制,规定了成员国限制表达自由的理由和条件。两条款间是原则与例外的关系。这种立法模式现已为世界各国广为采用。《欧洲人权公约》规定,表达自由的行使负有“责任与义务”,且须受法定的“形式、条件、限制和惩罚”的约束。欧洲人权法院采用“五阶段法”审查成员国限制表达自由的措施是否符合《欧洲人权公约》的要求。其中核心的三阶段是:对表达自由的限制是否依法律规定;是否符合合法目的;是否为民主社会所必需。因何为“民主社会所必需”无统一的标准,欧洲人权法院赋予成员国以自由裁量权。自由裁量权的多少取决于表达的类型。在政治表达的限制上,成员国的自由裁量权最小,而在商业表达的限制上,成员国自由裁量权最多。同时为防止成员国滥用自由裁量权,欧洲人权法院又引入“适度原则”,用以衡量成员国的限制表达自由的措施是否和其追求的目标合乎比例。虽然《欧洲人权公约》中未提及新闻自由,人权法院还是通过判例对新闻自由提供特别保护。因为新闻媒介既是义不容辞的信息传递者,又是“公众看门狗”。为保护新闻自由,欧洲人权法院通过判例禁止成员国要求记者披露秘密信息源,禁止搜查记者的办公场所。在新闻报道中,记者还可寻求一定程度上的夸张甚至是刺激性表达。当然,记者的职业行为必须出于“善意”且符合职业道德的要求。在限制表达自由的十个理由中,本论文着重探讨“国家安全”与“名誉的保护”。在本文看来,人权法院未能很好地处理国家安全与表达自由间的冲突,某些判例显示了人权法院在此问题上的游移。在诽谤判例中,人权法院根据诽谤受害人的情况将其分为三类:政治人物、公务人员和普通个人。其中,政治人物对“可接受的批评”的容忍程度最高,公务人员次之,普通个人最低。人权法院在诽谤判例中的一大创举是将法官(包括其他司法人员)从公务人员中单独列出,并给以特别保护。本论文还从法律文本和司法实践(特别是诽谤判例)上将欧美对表达自由的保护进行比较。整体上看,美国对表达自由的保护程度要高于欧洲,但欧洲在保护记者秘密信息源上远超美国。综合考量,本文认为,对于法制和法治发展欠发达的地区,欧洲的经验更有可取之处。