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保险合同法定解除制度是我国保险法的重要内容,它几乎囊括了我国《保险法》上解除制度的全部,且主要是指保险人对合同的法定解除。因为投保人的“退保”,依据大陆法系国家合同解除的一般理论,其实质是一种合同终止。无论是立法上的保险合同解除,还是具体到实务上保险条款中的合同解除,主要是指保险人的法定解除。因此,研究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才更具有理论意义和现实意义。 我国《保险法》上的保险人法定解除制度,由于理论研究薄弱,存在诸多问题需要重新审视。本文立足于传统大陆法系国家关于合同解除的一般理论,结合保险合同自身的特点,系统地阐述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产生的条件、权利的行使和解除的效力,并对我国《保险法》的不足之处,提出了一些粗浅的修正建议,以期对我国《保险法的进一步完善有所裨益。 本文共分三部分。 第一部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一般分析。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是指在保险法所规定的法定解除条件具备时,保险人一方所享有的合同解除权。产生条件法定和效力法定是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两大特征。与保险人的约定解除权相比,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是导致保险合同解除的主要原因所在。保险人法定解除权与保险人法定终止权有本质区别,不能混为一谈。二者权利产生的原因不同,且行使的效力也不同。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理论依据为诚实信用原则和对价平衡原则。根据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两个理论依据,笔者认为产生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条件有五个:①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如实告知义务;②投保人、被保险人或受益人故意制造保险事故;③投保人、被保险人违反主观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④投保人申报的被保险人的年龄不真实;⑤被保险人违反特约条款。为了切实保护投保人一方的利益,维护交易安全,笔者结合我国《保险法》的实际情况,通过与有关国家的保险法进行比较,从反面强调并论证了以下五种情形不适用保险人法定解除权:①投保人不按时缴纳保费;②投保人违反对保险标的安全保护义务;③投保人违反客观危险增加的通知义务;④被保险人或受益人谎称出险;⑤保险复效失败。 第二部分,保险人法定解除权的行使问题。保险人法定解除权是一种形成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