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公司虽然享有独立的自主经营权,但公司与他人之间通过虚假诉讼,恶意虚构债权债务时,股东的权利必然会受到侵害。民事诉讼法设立了第三人撤销之诉,其直接目的在于遏制虚假诉讼,认定股东是否具备“第三人”的资格,是法院启动该诉讼的重要条件。.首先,总体概述了第三人撤销之诉的适格主体,明确“第三人”的概念和分类。其次,通过对无独立请求权第三人的学理分析和相关案例的研究,可见影响股东被认定为第三人撤销之诉适格主体的障碍在于以下几个方面,一是在学理界对第三人与案件裁判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之认定具有模糊性,司法实践也没有形成统一的观点。另外,为了避免第三人撤销之诉阀门大开,部分法院不主张对与原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做扩大化解释。二是股东能否作为无独立请求权的第三人,法律对之未做明确规定,司法实践中亦存在不同观点,这意味着股东能否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具有极大的不确定性。三是考虑到公司的自主经营权不受影响,限制股东滥用权利,主张股东与公司的纠纷应该通过公司法上的救济途径来解决,不提倡股东直接适用该制度解决纠纷。针对上述股东适用第三人撤销之诉所面临的障碍,有必要从该制度的多元性目的出发,同时考虑到个别案例的特殊情况以及该制度相对于其他诉讼救济途径具有的优越性等因素,在存在公司与他人之间通过恶意诉讼损害公司利益的情形下,对与案件结果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做扩大解释,承认股东具备“无独第三人”的主体资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