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2009年年末,李庄案的出现,在刑法学家和律师中产生了很大的影响,也引起了笔者对刑法第306条的关注。《刑法》第306条规定:“在刑事诉讼中,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毁灭、伪造证据,帮助当事人毁灭、伪造证据,威胁、引诱证人违背事实改变证言或者作伪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情节严重的,处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辩护人、诉讼代理人提供、出示、引用的证人证言或者其他证据失实,不是有意伪造的,不属于伪造证据。”笔者在本文中使用“律师伪证罪”这一简称,主要是因为:最高检和最高法给出的罪名过于繁琐,笔者在文中需要多次使用该罪名,为了行文的简洁、方便以及尊重司法实践中的惯例,笔者将其简称为律师伪证罪;而且本罪是一个选择性罪名,笔者在本文中重点研究的就是辩护人毁灭证据、伪造证据的行为,使用律师伪证罪可以更好地突出重点。笔者以“刑法306条”、“辩护人伪证罪”、“律师伪证罪”作为主题词在中国知网进行检索,在中国期刊全文数据库搜索到77篇,其中核心期刊6篇;在硕士学位论文数据库搜索到22篇;在博士学位论文数据库搜索到0篇。在仔细研读这些文章之后,笔者发现绝大多数文章都是从第306条的取消或是存废入手,然后分析其立法缺陷并提出立法完善的建议。尽管刑法界对律师伪证罪已经有了不少研究成果,但是笔者认为本文在以下几个方面还是有亮点的。首先在研究角度上,本文并不是单独从理论上进行研究,而是更加注重司法实践,尤其在探讨该罪名存在的问题时,笔者从案例入手,通过案例说明其在司法实践中存在的问题并提出解决方案。其次在写作风格上,本文并不是一味地肯定这一条款,而是在肯定中又带有一丝的批判。最后,本文对于司法实践具有一定的指导意义,笔者为中国律师制度和刑事辩护制度的健康发展提出了自己的建议。本文共分为四个部分:第一部分从立法背景入手,结合司法实践中的统计数据说明我国的司法现状。第二部分详细阐述了律师伪证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本罪侵犯的客体是司法机关正常的刑事诉讼活动和刑事辩护制度;客观方面主要是本罪的时空条件和三种具体行为方式;犯罪主体是特殊主体;主观方面只能由直接故意构成;重点分析了本罪的三种行为方式。第三部分分析了本罪的司法认定问题,一方面界定了罪与非罪的界限,另一方面区分了本罪与妨害作证罪、帮助毁灭、伪造证据罪的界限。第四部分以李庄案为视角分析了本罪存在的问题,并提出完善律师伪证罪的建议,比如建立律师刑事豁免制度,修改刑法条文,建立健全回避制度和管辖制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