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排污权交易制度是舶来品,在我国已开展了许多试点工作,学术界对其分别从经济学、环境科学、法学等角度进行了研究,但对于排污权交易的基础——排污权的研究却十分薄弱。我国法律对排污权没有明确界定,但却通过《环境保护法》、《海洋环境保护法》等间接承认了排污权概念,排污权既是一项自然权利,也应上升为法定权利,排污权有其存在的正当性和合理性。排污权是由政府或特定机关授予的,负载于排污许可证之上,对限定的环境容量这一自然资源进行使用、收益和有限处分的权利。排污权是排污权交易的内容,排污许可证是排污权的载体,排污权是排污许可证所表彰的内容。由于我国法律无对排污权的明确界定,因此对排污权的法律性质的探讨主要来自于学术界,现有对排污权法律性质的研究成果不多,主要分为两个视域:民法领域和环境法领域。民法领域的探讨有以下三种学说:物权说、准物权说和无形财产说。物权说主张传统物权理论要求物必须具有有体性、特定性和可支配性,排污权的客体环境容量不具备这三大特征,但物权理论应当进行修正和扩张,物权应当社会化,包容环境物权的概念。准物权并不是单一的权利,而是一个集合概念,具体包括矿业权、水权、渔业权、狩猎权等一些差异较大的特殊物权。准物权说认为排污权不符合物权的特征,不能被纳入物权,因其产生需要得到国家公权力的许可,又具有财产性,因此排污权属于准物权。无形财产说认为,排污权在美国属于财产权,大陆法系和英美法系在财产权的构造基础上有很大的不同,大陆法系财产法以所有权为中心,重归属轻利用,分为物权、债权和知识产权;英美法系财产法则无明确的类别区分,使得财产法具有很大的灵活性。排污权这一舶自英美法系的财产权概念,无法在属于大陆法系的我国财产法体系中找到合适的定位,加之环境容量属于无形物,因此排污权属于无形财产。在环境法领域,多数学者认为排污权属于环境权的子权利,环境权包括对环境的积极使用权。笔者认为,私法社会化、物权社会化的观点仍存在一定的不确定性,笔者对此存有疑问,物权社会化是一种“倒退”,物权不应也不能实现社会化,应当“谨守本分”,因社会发展所产生的其无法调整的领域应交由其他法域调整。对准物权说,笔者认为准物权概念本身存在模糊性,权利的规则论证不丰富,有被沦为“口袋”的危险,且准物权与物权的关系亦不是很明确。因排污权的产生需经过国家公权力的特许,从而认定排污权为准物权在逻辑上牵强。对无形财产说,笔者认为,通过分析发现,美国《清洁空气法》明确规定,在排污份额之上不能构成财产权,排污权是一种受公权力许可和制约的权利类型。从而无形财产说的理论前提不成立,结论自然有待商榷。对环境权说,笔者认为,排污权是与环境权相对应的权利,环境权属于基本人权,是人们享有的享受美好环境的权利,是一项消极的权利。排污权的内容是对环境容量进行使用,使用不合理必然会危及到人们的环境权。于是,笔者试图从公权私权划分的角度,从自然资源的角度对排污权进行重新界定。从公权私权的角度来看,排污权属于带有国家公权力色彩的私权,是国家公权力和个人私权利的共生。从自然资源角度来看,排污权属于自然资源权。现有历史和技术条件下承认的自然资源类型一般属于公共物品或准公共物品。自然资源权是一项独立的、区别于物权的一种财产权,包括自然资源所有权和自然资源使用权。自然资源权的创设既有对现有法律对自然资源权性质界定不正确的考虑,对大多数学者所持的物权理论不能解决面对环境保护理念和运动发展迅速而带来对自然资源进行深层次调整的问题的关注,也有法律技术和立法、研究成本方面的考量。创设自然资源权有利于完善自然资源法的研究,推动立法进程,更好地保护物权法已越来越无法调整的具有生态价值和国家安全意义的自然资源。排污权的客体环境容量是公共物品,具有稀缺性、天然生成性和生态功能,属于自然资源。排污权难以纳入物权的体系,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吕忠梅老师提出了环境使用权的概念,笔者认为,考查环境法与自然资源法的整合历程发现,环境与自然资源两个概念在界限上十分模糊,环境使用权与自然资源使用权概念具有同一性。排污限额属于自然资源,将排污权定义为自然资源使用权易于为人们所接受。综上,排污权是带有国家公权力色彩的私权,属于自然资源使用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