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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化多样性与生物多样性总是相携而生,相伴而长。《生物多样性公约》中明确承认了文化多样性之于自然环境的积极意义。人是环境的产物,亦是环境的塑造者,所使用的工具及所取得的结果就是文化。文化具有适应性,人类文化最初的多样性特征是从自然环境的多样性中诞生的;文化具有能动性,多样的生活、生产方式能恰当的利用各种资源,不至耗竭特定的某一种,从而保护了生物与环境的多样性。历史上文化的消亡往往伴随着环境的恶化出现,环境问题有一定的文化因素在里面。如果世上只剩一种文化,则自然也会逐渐失去生机,反之亦然。失去多样性之后留给人类的,是一个自然与文化的荒漠。因此,保护与促进人类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不仅仅是法律的任务,更是环境法所义不容辞的责任。初民社会1的文化范畴较之现代宽泛,几乎涵盖了人类生活的方方面面,政治、经济、法律、宗教、科技、哲学等各种概念融为一体,含混不清。待法律从文化系统独立出来,开始从外部审视文化。法律以价值导向文化走向文明,以强制力保障文化多样性不受减损。环境法在众法律部门中具有自己独特的生态化视角。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虽是附属的,但同时也是整体的——从整体的高度将自然的与文化的要素统一于生态,统筹协调整个生态系统。然而,生于现代的环境法过于重视客观性而忽略了社会性,过于强调普适性而忽略了多样性,过于关注科学而忽略了人文精神,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与保护程度是不够的。在多数人的环境权与少数人的文化权产生冲突的时候,我们往往选择舍弃少数人的利益。应对的方法可以是在合理的范围内保留少数人的自由,如我国少数民族的自治权,如国际上普遍承认的原住民固有权利。另外环境权与文化权在人的基本权利层面上是具有一致性的,诸如生态系统综合管理、国家公园制度、文化生态保护区这样的协同保护形式,可能是未来环境法的重要发展方向。本文将从文化、法律、环境之间的互动关系为切入点论证环境法的文化多样性保护义务。通过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与国内法体系的梳理总结出文化多样性保护的要求及其在环境法理念、原则、规则、制度中的具体展现。分析了文化多样性保护环境法应对失灵的现象及原因,并提出以文化多样性保护为面向的我国环境法立法与实施的完善建议,以期实现环境法中文化与环境保护的协同发展。论文共分为五章,第一章从文化与法律、文化与环境、文化多样性与环境法三组概念的紧密联系与互动关系入手,论述环境法保护文化多样性的必要性。首先,法律是文化的一种表现形式,法律从文化中产生,文化一直持续地对法律产生着影响,主要表现为文化为法律提供立法资源与素材并且文化会在一定的程度上左右法律实施的效果;而法律可以规制文化进化的方向,剔除文化中不够文明的内容并且保障人的合法的文化权益。其次,文化自环境中产生,环境塑造出文化最初的模样,多样的环境生成多样的文化;文化又能改造环境,使之符合人类生存发展的需要,优秀的文化成分能合理利用并保护环境。文化与环境相生相系、融为一体。再次,相应地,文化的多样性特征也从三方面滋养环境法,为环境法充当法源、增进环境法的实施以及为环境法价值理念提供支撑。这些互动与联系均涵摄出环境法应对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必要性。第二章有两部分内容。一是文化多样性保护的国际法与国内法体系,二是环境法在文化多样性保护中的独特作用,或者说,特殊视角。文化是活态的,其本身处于不断变化之中,对于我们来说,真正有价值并且可以促进的是文化表现形式的多样性,这种文化多样性的价值已经为国际社会所普遍认同,并以法律手段予以保护,其中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保护有着不同于其他法律部门的,自己独特的整体性、生态化视角与调整方法。这种优势集中表现为首先,文化多样性的要求与环境法的目的、内容、手段等方面均具有一致性:促进文化多样性首要是保障人的各种文化权利,环境法的内容之一则是保障人的健康权、环境权等权利,这些权利渐渐被认为是人之人所应有的基本权利,实现人的基本权利是人类社会发展的目标,即是人类共同事务;另外保护文化遗产与保护环境也是人类共同体所奋斗的方向;要实现它们的共同发展,最重要的手段之一均是确保公众的普遍参与,特别是少数群体、原住民、农民等弱势群体的广泛参与。环境法在保护以上弱势群体的利益上不遗余力,国际环境法与世界各国国内环境法均承认了这些主体文化的价值,并对他们的合法权利进行了适当的倾斜。在对其生产行为与生活行为的调整上,环境法的态度是尽量保留其自由度与多样性。第三章介绍文化多样性保护在环境法指导思想(可持续发展理念、环境法治精神、生态文明建设);法律原则(协调发展原则、整体保护原则、因地制宜原则、公众参与原则等);法律规则(分别从环境法所关注的对象、主体与行为来阐述)及具体制度(综合生态管理、国家公园系统、文化生态保护区制度)中的展现,以具体的实例进一步表现出文化多样性的环境法保护现状。但现实中还是存在因二者的紧张关系产生的冲突,环境法常常会在文化利益与环境利益不可兼得时偏向选择环境利益,因为环境利益体现了更大范围的公共利益,因此造成了文化多样性的遗失,比如:在进行环境法律移植的过程中全盘照搬、不考虑本土实际文化、社会现状的行为,导致本土习惯法、风俗、思想实际被压制;制定法中弱势文化群体的意见得不到体现,很多地方环境立法呈现出文化差异性不足的现象;环境立法中还普遍存在轻视传统文化、地方性知识、民间生态智慧与环保经验的态度;总而言之,环境法对文化多样性的尊重程度是不足够的,原因可能来自环境法公法属性、现代性与文化多样性保护之间的天然矛盾。最后一章具体到我国的环境法如何以尊重和促进文化多样性的态度进行应对,包括指导思想上的转变,运用环境伦理方法、人文精神、以及传统文化中的有利因素改造环境法。在立法上,调整环境法的基本结构;加强地方环境立法对文化与环境差异性的关注;重视环境习惯法的价值并包容它的存在;另外在向其他国家以及国际环境法学习有益经验时,注意与本国、本土实际相结合。在环境法实施中要进一步推广公主体与私主体共同合作的社区协同共管机制,实现当地居民的参与权;在环境司法中善用利益衡量的手段平衡主体之间的环境与文化利益;充分发挥环境民事纠纷行政调解的准司法作用,兼顾正义与效率,尊重主体的自决权;加强民族与农村基层的环境与文化事务自治,善用现有的民间纠纷解决系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