论文部分内容阅读
不动产电子登记是在互联网高速发展的时代出现的一种新生事物。社会形态的变化,导致不动产物权的地位也在发生深刻变化。不动产由过去“相对静止的形态”转变为现在“频繁交易的状态”,这种变化不仅提高了不动产在物权中所占据的比重,同时也提高了不动产在物权中的地位。不动产在现代社会愈显重要,但不动产纸质登记程序繁琐,完成登记所需的手续和时间与现在社会所要求的高效便捷相去甚远,在这样一种历史变迁和社会需求之下,不动产电子登记程序应运而生。不动产电子登记程序中,不动产登记机关仍然存在,只是从窗口登记服务转变为后台信息审查的角色,不动产登记簿则由电脑取代,电子登记信息依靠网络存储。同不动产登记簿相同的是,不动产电子登记程序同样应当有其合理和法定的登记程序,本文也有专门的篇幅来论述不动产电子登记的程序。而不动产电子登记程序运行后产生的法律效果,即表现为不动产登记后的效力,如登记公信力和登记推定力。不动产电子登记出现和存在的意义在于不动产电子登记有其独特的实体价值和程序性价值。不动产电子登记能够强化不动产登记的索引和物权保全的功能。在浩如云烟的不动产登记信息中,电子登记将不动产信息查询由“单点查询”变为“多点查询”,更方便快捷,能积极发挥其索引功能,也能强化不动产的物权保护,不动产登记程序因此也能产生好的法律效果,既具有独立的价值,也和效能之间具有和谐一致性。不动产电子登记同样具有登记的推定力和公信力。在不动产登记簿时代,要完整搜集到一份不动产变动信息,需要出示各种不同的证明文件,向不同的部门申请查询登记记录信息,耗时耗力。在实行电子登记后,不动产物权的变动可以在调出该不动产信息时一目了然,在不动产交易引起纠纷时,不动产电子登记中记载的信息全面充分,从而推定物权的真实归属,能更好的还原事实真相,帮助权利人合法维护自身权益。不动产交易的当事人是通过网络登记的方式变动不动产物权,登记机关并不能了解和查询到当事人在进入物权程序之前的行为。登记人员对登记申请的审查,是被动接受,通过信息登记平台掌握所申请不动产的信息,再决定是否确认登记结果的过程。对其上传申请资料的真实性无从考察,这种局限性导致不动产审查只能采用形式审查。不动产电子登记推行目的之一就是为了使不动产的变动信息能及时有效地公开,方便公众及时了解不动产的变动信息。但与此同时,也带来了另一个问题:信息应该向谁公开,如何公开。因为信息的公开范围过大,可能侵犯当事人的隐私权;而公开范围过小,则可能造成对公民知情权的保护不足。不动产电子登记发生错误,导致赔偿责任。登记错误分为当事人登记错误和登记机关审查错误两种不同的情形。对当事人或者登记机关的过错认定是不动产电子登记程序中面临的又一难题。在不动产电子登记程序中要对登记过错认定制定标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