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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目前规定于我国《刑法》第二章,与放火罪、决水罪位列同一法条之中。在立法之初,虑及实践中出现的犯罪手法及犯罪形式的多样性以及社会复杂性,将该罪作为此条的“兜底条款”加以运用,旨在补充法律条款的可能出现遗漏以及解决立法无法穷尽的问题。然而,笔者注意到,近年来,由于该罪名对罪状的模糊及概括等特点,常被适用在各类案件中。从交通肇事、“酒驾”、“毒驾”、盗窃窨井盖、私拉电网甚或生产、销售假冒伪劣产品等案件中,我们可以见到该罪在司法实践中有意或无意间被扩大甚至滥用的情形。而此种状况频发,常为世人诟病。该罪已然由第114、115条的“兜底条款”逐渐衍变为包揽第二章罪名之兜底。 对该罪的扩大化适用,存在推定适用之嫌疑。众所周知,对一个模糊条款的扩大适用,不仅违反了国民对国家法律的预测性,更是触碰了“罪刑法定”原则的底线。自1979年《刑法》废除流氓罪、投机倒靶罪以来,该罪在理论争议中常被冠以“口袋罪”之名。而这一问题的解决关键则在于对罪状之厘清。故此,何为“公共安全”以及“危险方法”之具象化则成为替该罪正名的主要研究方向。 在本文中,笔者首先对本罪做了一个罪名的立法回顾及阐明。从立法历程、立法价值剖析该罪在《刑法》设置及现实中的重要地位,并结合四要件详细解析罪名的适用。 其次,对“危险方法”的理论争议进行梳理与述评,分析“危险方法”的界定原则及标尺,探讨理论价值所在。 最后,结合实践中出现的适用该罪频率较高的案件类型,以及争议性较大的几类案件进行分析,将“危险方法”具体化,确定该罪的合理适用范围。以期通过笔者的分析与建议,能够对司法实践有所裨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