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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体现了破产法的公平清偿原则,对维护破产法宗旨、纠正债务人损害债权人利益的行为具有不可替代的重要作用。我国《企业破产法》仅对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进行了简单列举,但是并未对可撤销行为进行概括规定,也未对所列举之具体行为进行分类、阐述或解释,不利于法律的有效实施。我国的列举主义立法模式无法穷尽所有可撤销行为,采取概括加列举的混合主义模式更加合理。该模式需要对可撤销行为所具有的特点进行概括,形成抽象的概念,以应对多样的可撤销行为出现。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均具有在破产临界期内,有损债务人财产利益的特点。关于可撤销行为的构成是否应考虑主观方面,我国破产法的现行规定从条文上看属于客观主义,但司法实践中存在考虑主观方面的案例,一些学者亦支持主观主义,认为应当参考民法上的债权人撤销权,对善意的有偿行为不可撤销。但是与民法中的债权人撤销权不同,破产法上的可撤销行为立法目的是防止债权人可分配财产的减少和不公平清偿,无论行为人善意与否,其行为均违反了破产法公平清偿的基本原则。在民法债权人撤销权制度中,保护善意相对人的同时,债权人可以依法以其他途径得到救济,其债权最终能够得到履行。与之不同,破产清偿的效果是债务人对未清偿部分免除清偿义务,没有救济的途径。因此与该严重不公平的后果相比,对善意者的保护反而不那么重要了。至于客观主义可能损害善意相对人合法利益的不足,可以用破产临界期的规定进行弥补。我国《企业破产法》关于具体可撤销行为内容的规定仅包括六个行为的列举,缺乏具体判断标准,其具体内容亟待完善。我国《企业破产法》对已到期债权的个别清偿构成要件要求较高,需要行为发生时已经出现破产原因。但是当事人证明在破产受理之前已经出现破产原因极其困难,不宜将其作为构成要件,以其作为抗辩事由更有利于司法效率的提高和债务人财产的充盈。再者,临界期间也是对出现破产原因的推定。放弃债权是典型的无偿行为,包括积极放弃债权和消极放弃债权。有学者认为消极不作为不能适用撤销权制度,其实不然。消极放弃债权亦可撤销,其结果为认定债权仍然存在。而且消极行为具有持续性,债权诉讼时效到期之日在临界期间内的属于可撤销的消极放弃债权行为。以明显不合理价格进行交易的范围较为狭窄,以“明显不合理交易”进行表述更为准确,明显不合理价格的交易行为属于其中的典型。不合理价格的判断标准应当参考我国合同法相关司法解释的规定,以保证法律体系的统一性。完善可撤销行为的例外规定是完善可撤销行为制度的关键一环,行为时尚未出现破产原因以及行为使债务人财产受益应当作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适用于所有的具体可撤销行为,而执行行为则不宜作为可撤销行为的例外。