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文章分为以下几个部分:第一部分简述了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变迁。我国刑法有关对渎职罪主体的界定,第一个阶段是建国后的三十年间,我国没有颁布刑法典,对渎职犯罪的规定和处罚散见于各个条例或内部决定中;第二个阶段起自1979年我国第一部刑法典出台,将渎职罪主体界定为“国家工作人员”;第三个阶段始于1997年颁布并施行至今的现行刑法典,将渎职罪主体缩小限定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第四个阶段为2002年12月28日至今,最高立法机关和司法机关不断通过颁行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对渎职罪的主体予以逐步拓宽。第二部分对我国关于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进行了缺陷探源。一是阐述了1997年修订刑法的立法缺陷。首先,修订刑法第397条规定的滥用职权罪、玩忽职守罪主体范围过窄,导致非国家机关工作人员的渎职违法犯罪行为无法被追究;其次,修订刑法第9章所规定的一些具体渎职犯罪主体范围过窄,与司法实践中的发案特点不相符合;再次,“国家机关工作人员”这一概念不明确,导致刑法理论上存在逻辑混乱和司法实践中存在认定困难,影响罪与非罪、此罪与彼罪的认定,有损法律的权威;最后,刑法和刑事诉讼法在同一个问题上的规定相互冲突。二是阐述了司法解释的缺陷。三是阐述了立法解释的缺陷。四是阐述了2012年12月颁行的最新司法解释的缺陷。第三部分对我国渎职罪主体的内涵与外延进行了合理界定。对我国学界内主要观点进行了概览及分析,“身份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具有国家干部的身份,“公务论”是指认定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以其是否从事公务来衡量,“身份与公务兼具论”认为,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具有从事公务的本质特征,还应具有一定身份的形式特征。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应同时具有“在国家机关中工作”和“从事公务”这两个本质特征。国家机关包括四类:一、宪法规定的国家机构;二、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能的组织;三、受国家机关委托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四、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组织和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机关。公务指代表国家(国有单位)履行诸如组织、领导、监督、协调、管理等具有管理性质的职务活动。“国家机关工作人员”包括十二大类: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主席、副主席;二、在各级国家权力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三、在各级国家行政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四、在各级国家军事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五、在各级国家审判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六、在各级国家检察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七、在乡镇以上中国共产党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八、在中国人民政治协商会议和工会、共青团、妇女联合会各级机关中专职从事公务的人员;九、在各民主党派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十、在依照法律、法规规定行使国家行政管理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十一、在受国家机关委托代表国家机关行使职权的组织中从事公务的人员;十二、虽未列入国家机关人员编制但在国家机关中从事公务的人员。第四部分对国内外渎职罪主体的立法进行了比较研究,同时指出了外国合理做法对我国的借鉴意义。国际上对渎职罪主体范围立法主要存在以下几种立法例:第一种是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公务员,并以列举方式划定公务员的范围;第二种是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公务人员;第三种是规定渎职罪的主体为公职人员;第四种是规定渎职罪的主体是公务员和受委托从事公共服务的人员及从事工需服务的人员。国外立法例主要有两个特点:一是明确、具体,二是范围广泛。第五部分对我国渎职罪主体提出了立法建议。目前学术界和司法实务界普遍存在三种立法建议:一是将渎职罪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二是通过刑法修正案的方式对“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作出明确定义;三是将渎职罪主体修改为“国家公职人员”。笔者建议将渎职罪的主体修改为“国家工作人员”,一是“国家工作人员”的回归符合现阶段司法实践的需求;二是立法解释和司法解释有将“国家工作人员”回归的趋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