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近年来,随着世界范围内经济的不断发展,全球环境资源受到人类的不断开采和开发,近海陆地资源日益枯竭。“公海”并非是任何国家主权范围内可管辖的海域,有丰富的多金属结核矿物质及生物资源,成为世界各国产能开发所需资源的重要来源地。为了避免人类毫无节制地开采公海海域海洋资源,联合国及国际海底管理局多年来制定通过并生效了《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区域”内多金属结核探矿和勘探规章》、1994年《执行协定》等国际规定,对深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活动予以规制。这些条约和规章分别对国际勘探开发的申请和审批程序、联合国海底管理局的管理制度、开发中的海洋环境保护以及开发中的国家义务等方面进行规范,为国家进行深海底资源勘探开发活动提供了良好的行动指引和制度保障。同时,一些发达资本主义国家如美、英、德、日等国,为维护本国在“区域”勘探开发中的权益,也相继制定本国的深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法,对本国“区域”勘探开发的申请与审批程序、政府的监督管理体制、海洋环境保护的制度措施、“区域”勘探开发中的法律责任等方面进行法律规范。应《联合国海洋法公约》和联合国海底管理局(国际大洋勘探开发主管机关)要求,《公约》的缔约国需制定本国深海底区域资源勘探开发(以下简称“大洋勘探开发”)法以确保切实履行各国作为担保国的监督义务。近年来,已陆续有国家应要求制定并通过本国的大洋勘探开发法。但我国作为《公约》的缔约国至今尚无此方面的任何立法,也无法在大洋勘探开发的过程中更好地行使自己的权利,履行自己的义务,制定本国的大洋勘探开发立法势在必行。目前,我国的大洋勘探开发立法已进入全国人大二类立法计划,且正在抓紧时间起草。我国大洋勘探开发法应涵盖四部分内容:首先,对现有的国际立法例中关于大洋勘探开发的主体制度进行分析。我国大洋勘探开发主体存在单一性问题,应促进我国大洋勘探开发主体的多元化,鼓励企业、社会团体组织参与到大洋勘探开发活动中来;同时,明确我国大洋开发主体应当享有专属勘探权、勘探优先权、司法救济权;应当负有提供保留区、技术移转、财政负担、资料提供及训练方案的义务;应当承担大洋勘探开发活动中造成相应损害的民事和刑事责任。其次,在监管制度的方面,我国现有的监管主体不应继续作为大洋勘探开发的主管机关,借鉴现有国家大洋勘探开发的监管体制,明确以建立“海底矿产开发局”作为我国大洋勘探开发活动的专门主管行政机构代替现有主管机关;赋予我国大洋勘探开发主管机关对开发主体申请、审批、颁发许可证等职权;承担对损害发生的民事补充赔偿与担保国的行政责任等法律后果。再次,从保护海洋环境应遵循的各项原则入手,建立我国“区域”勘探开发中的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与措施,如海洋环境风险防范制度、海洋环境影响评价制度。最后,由于国际海底区域具有特殊的法律地位,我国大洋勘探开发活动应当采取专门立法的模式,以主体制度、监管制度及海洋环境保护制度为重点内容,建立我国大洋勘探开发法的立法框架。